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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桓豪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桓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88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好不容易工作穩定,並且熱愛這份工作,不想因此失去;且家庭經濟不佳,自身也有很多東西要繳,家人無法幫我分擔,而被告也想多幫家人分擔開銷及困難,因此希望可以改判6個月,得易科罰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認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一情狀,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亦即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或產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故法院於個案判斷行為人是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包括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及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對公眾或交通往來所生危險程度等情狀),而予決定。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被告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雖依卷內事證,應無於行為過程中增加聚集人數之可能,且係在接近午夜時分,在人車較少之巷弄、侵擾持續時間非長。然其等聚集之人數達12人之多,已有相當之規模;再者,所持球棒及假槍經用以作為強暴脅迫之工具,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認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心、陳○萻、林○鈺、黃○涵、吳○緯、傅○評、陳○佑、陳○翔、吳○叡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已知上開共犯少年為未成年等情,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案,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共犯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是被告於本案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肆、本院上訴論斷: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8頁),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且本件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有依上開2規定遞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給予很大的折讓,並未過重。又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