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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紫琳選任辯護人 朱芳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1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飛揚」、「宇成」、「許銘仁」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0、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許婉芯」、「郭武雄」等名義與A02聯繫,施用詐術佯稱:其等為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人員,可代其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2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曾多次同意面交投資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然因A02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5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數位AI系統管家」之名義與A02聯繫,A02乃配合員警偵辦而佯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A01即依暱稱「宇成」、「許銘仁」等人之指示,先於115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鵬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南強」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大鵬投資」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同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A02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施用詐術配戴「大鵬投資」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其為大鵬公司數位管家之身分,藉以取信於A02,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交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大鵬公司」、「謝南強」等人之權利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A01於欲向A02收取受騙款項50萬元之際(均為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無真鈔),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A01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31至13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指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主觀犯意且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辯稱:

⒈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於臉書結識「林飛揚」,「林飛揚」以

感情騙取被告信賴,雙方曾於115年1月間見過一次面,「林飛揚」因知悉被告正在求職,遂主動推薦「宇成」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給被告,表示可以向「宇成」聯繫找工作,被告因「宇成」是「林飛揚」所推薦好友,且宣稱為議員助理,誤認「宇成」為大鵬公司主管,乃毫不隱瞞提供被告各項重要個資給「宇成」。被告依照「宇成」指示添購工作所需之工作證皮套等用品,「宇成」指示被告自行列印之工作證件及存款憑證等文件,其上不僅有被告照片,所使用名稱亦為被告真實姓名,被告誤信己經藉由「宇成」介紹而為大鵬公司從事收款工作,並於無法出勤上班傳送訊息向「宇成」請假,足證被告對於本案收款工作涉嫌詐欺一事並無認知,否則何必使用易於犯罪追查之真實姓名及真實身分證件。⒉被告為智能中度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整體認知功能欠

佳,分不清楚人際間親疏遠近,因而錯誤對於「宇成」投以信任。被告對於「宇成」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工作可能涉嫌詐欺等情並無認識,此由被告於本案遭捕時即因無法接受自己竟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而情緒失控咬傷自己的手一事,即可證明,被告遭受詐欺而遭利用,自無主觀犯意等旨(見本院卷第7、63至68、90、140、142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騙取財物未遂之經過,業據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在卷,核與告訴人所為證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有關其與暱稱「宇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詳細證據出處另於後述認定被告該當本案犯行部分逐一記載)。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已可認定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不確定犯罪故意而擔任車手之角色,且於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查:

⒈辯護意旨固為被告主張其為智能中度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信任「林飛揚」及「宇成」之說詞,僅知悉是為大鵬公司擔任收款工作,對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無不確定故意。然查:

⑴被告自稱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個

人陳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138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曾從事檳榔攤、全家超商店員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8頁)。被告雖主張其為智能中度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具備犯罪故意云云,但以被告所擔任超商店員工作例如進貨盤點、操作各項設備、與形形色色顧客互動之繁複程度而言,被告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工作歷練之成年人。

⑵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在臉書認識網友「林飛揚」,只有見過1

次面,他說要幫我介紹工作,要我加入暱稱「宇成」為好友,並加入群組聯繫,暱稱「宇成」說工作內容就是去向客戶收款,再將向客戶收到的現金放在他們所指定的地點後,並拍照上傳給對方,就可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8頁)。於原審又陳稱:我並未去公司面試,也沒有見過叫我去收款的人,每次收款後,都將錢放在某公園或某處廣場,我沒有見過前來收款的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7至68頁)。以被告自稱曾擔任超商店員之經歷及智識程度,被告所指係其為大鵬公司員工擔任收款工作,及其所陳述之實際收款情形,與一般合法工作之應徵與工作內容顯有差距。被告對暱稱「宇成」之人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營業場所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率然聽從「宇成」指示前往收款,並聽從「許銘仁」指示列印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被告又自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與「林飛揚」見面,曾前往桃園市新屋區取款,月薪為5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4頁)。

⑶依據被告上開陳述,被告實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

驗歷練,其為獲取自稱所謂5萬多元之月薪,與暱稱「宇成」之人僅透過通訊方式面試工作,隨即依其指示向他人收取大額投資款項後,並未將其所收取大額投資款項交付公司人員親自點收確認,反而將其所收取鉅額款項任意放置在某公園或廣場等處所,於拍照上傳後即迅速離開,而未曾與其所指該收款業者之相關工作人員見面。被告上開相較於一般業務人員從事收取大額款項工作之種種不合理、非尋常之行為,確實有可得而知對方係從事詐騙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要素;被告為獲取報酬,依其等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欲依指示迅速轉交款項等情,亦有發生本案犯罪毫不在乎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意欲之要素。辯護意旨前開所辯,無從推翻被告於本案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已坦承本案客觀行為,是辯護意旨另為被告抗辯本案係遭感情詐騙,向告訴人取款時均使用被告真實資料等節,均不影響被告該當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於此敘明。

⒉依據被告前開陳述,其親自見過暱稱「林飛揚」之人,又受暱稱「宇成」之人聯繫前往取款,並依「許銘仁」指示列印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且被告所指之手機通訊軟體SIGNAL群組內至少有「宇成」及「許銘仁」2人(見警卷第3至4頁)。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包含被告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辯護意旨抗辯被告並不知悉本案參與之人有三人以上,尚不可採,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及擔任「監控手」者,其等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其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車手依指示出現在本案便利商店,並且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可見其等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車手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車手,因此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車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警員上前逮捕查獲,因認其等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告訴人主觀上未陷於錯誤而與警員配合交付款項及混充之玩具鈔票予車手一節,僅能認車手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未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並非出於車手對自然因果法則之重大無知所致,即與不能未遂犯有別,尚不影響車手著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洗錢罪普通未遂犯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要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上開罪名,並依同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林飛揚」、「宇成」、「許銘仁」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後,再於該偽

造存款憑證上,偽造「大鵬公司」及「謝南強」之印文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後再交被告下載列印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就上開未遂犯行,因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因智能中度障礙,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容易分不清楚人際間的親疏遠近而錯誤投以信任,被告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應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8、75至80、90頁)。惟查:

⑴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非辨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行為人縱經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然上開證明係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就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因而得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係身心障礙者向國家請求各項給付行政措施(例如社會救助法)之重要證明,惟此等證明與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二者之認定基礎、認定程序、本於政策目的不同所生之認定結果,自不相同,當不能以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遽而推論被告即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而不具(或具有減輕)責任能力,亦不能逕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即無犯罪之認識或意欲、或就違法性之認識有所欠缺,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遽而推論其並無犯罪故意及或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云云,尚無理由。

⑶就被告參與本案歷程而言,告訴人於本院陳稱,以我當天與

被告接觸的過程,被告都很正常,如果被告身心狀況不好,被告的上級也不敢委託被告來處理,被告拿東西過來也簽收據給我,也收了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其次,現場承辦員警提出案發當時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搭乘營業小客車抵達現場,進入告訴人住家準備向其收取款項時,員警上前表明身分並予以盤查,於盤問過程中,被告堅稱此工作係臉書暱稱「林飛揚」之男子介紹,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款並將款項放置signal群組指示之地點,此時被告情緒穩定,談吐正常,顯不認為其行為涉及違法等旨(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8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573537500號函附職務報告)。再者,依據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所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聯繫、並依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陳述,及被告自陳其於本案犯行前一天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向一名女性收取大約40幾萬元,之前還有去過台南、台東等地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心智缺陷,仍無礙被告於行為時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溝通,並能與告訴人互動要其交付款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核無理由。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起訴法條並未

記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原審亦未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但被告所為另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容有未洽。⒉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但於理由中仍贅敘被告有一般洗錢未遂之未必故意(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29至31行、第7頁第3至6、17至25行、第11頁第29至31行),略有瑕疵。⒊又原審就其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文件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沒收部分)。⒋次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就此彌補,犯後態度不佳,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另於刑事聲請上訴狀及本院有所陳述(見本院卷第15至16、91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前述原審就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漏未斟酌部分,認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核有理由。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求為無罪諭知,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

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取高額薪資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欲向不認識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旋即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該次已有所察覺而先行報警處理,致被告於前往收款之際當場遭警逮捕而未遂,因而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該次遭詐騙款項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兼衡被告曾有恐嚇得利、傷害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41至43、49至5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及就醫情形(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3萬2千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無人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大鵬公司」存款憑證及「大鵬公司」工作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VIVO廠牌V60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經核均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頁、原審審訴卷第76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各該文件,雖為被告所持有,

並據其自承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告下載列印後,供被告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等語(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3頁、原審審訴卷第76頁),固可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被害人以外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非使用上開扣案物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係以被害人數而為一罪一罰,被告也陳稱有於他地向不同被害人收款,經查確有他案偵查中(見本院卷第4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4件),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另由被告所犯他案再行處理。

⒊被告於本案取款之際,經警以偽鈔交付,致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均不遂,而未取得任何報酬亦無洗錢財物存在,另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於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警卷第63頁,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大鵬投資」工作證(姓名:A01)壹張 3 VIVO廠牌V60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4 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空白)叁張 警卷第63頁,不宣告沒收。 5 THOMA BRAVO商業合作保密守則(空白)壹張 警卷第65頁,不宣告沒收。 6 RTQ回饋承諾書(空白)叁張 警卷第65頁,不宣告沒收。 7 國庫繳款書(空白)壹張 警卷第65頁,不宣告沒收。 8 RTQ智衡系統工作證壹張 警卷第61頁,不宣告沒收。 9 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工作證壹張 警卷第61頁,不宣告沒收。 10 THOMA BRAVO工作證壹張 警卷第61頁,不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