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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秀莉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生長於育幼院,缺乏適當治療與特教資源,人際應對困難,且長期受重鬱症復發、雙向情緒障礙、物質濫用及輕度智能障礙所苦,認知與理解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且缺乏家庭支持網絡,前在屏東看守所更有週期性發病、出現幻覺與被害妄想等症狀,是本案被告係受智能缺損及精神疾病干擾,復因酒後衝動下情緒宣洩以致釀成巨禍,並非惡性重大之徒,事後被告旋即前往派出所自首,病情穩定後表達自責與悔意,是綜合前開成長背景、病態心智及案發後態度,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返家照顧叔父等家人。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62條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經發覺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下稱東濱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表示與死者蘇建豪酒後起口角,被告持玻璃酒瓶攻擊死者頭部,有該所114年3月12日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憑(警卷一第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二、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持玻璃酒瓶敲擊、持破碎玻璃酒瓶刺擊等方式,接續朝死者頭面部、胸部敲擊、對面部刺擊,使死者受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多處鈍力傷、銳力傷,導致大量出血,腦幹與胼胝體外傷性輕度與重度軸突損傷而死亡,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何況被告所為殺人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為有期徒刑5年,更未見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未詳細論述被告之犯罪行為動機,亦未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殺人行為,其惡性相較為低;又被告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後,固認無證據支持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無從依前揭規定免除罪責或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確有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並因此長期就醫,且被告行為後復主動至東濱派出所自首,有助案情釐清,暨被害人家屬即死者胞妹A03、死者堂哥A02未向被告求償且對刑度無意見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固於量刑時予以論列,然並未詳述各該量刑因子對於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之影響,亦未見充分評價並實質反映於被告之量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之刑度,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二、刑法第57條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與死者原係認識快10年之好友關係,素無仇怨。被告前至死者住所飲酒,返家後發現皮包不見而折返死者住所尋找,固未懷疑死者竊取皮包,但認死者未保管好被告皮包,復未老實告知有人來偷被告皮包乙事,且沒有認真幫被告找錢包,加上被告一直找不到皮包,一氣之下順手拿現場資源回收箱裡的酒瓶毆打死者頭部之動機,係於酒後且遍尋皮包不著情急而一時情緒劇烈波動情況下而為,並非事前謀議殺人,復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惡性相較為低,其犯罪手段乃持玻璃酒瓶敲擊、破碎玻璃酒瓶刺擊等方式攻擊死者面部、胸部,致死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主要集中於頭部、面部之多處鈍力傷(擦挫傷)、銳力傷(刺切傷)及左前臂、左手掌之銳力傷(刺切傷),因大量出血,腦幹輕度及胼胝體重度外傷性軸突損傷而死亡。並考量死者左頂部外側於本案前既存1處手術縫合舊傷,分布範圍3乘2公分,至少有3處傷口,頭部多處陳舊疤痕之狀況(見偵卷一第144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死者頭部在被告敲擊前就曾被他人毆打而有受傷縫過還沒癒合,被告有朝死者受傷的部位敲打等語(偵卷一第51頁)。又被告行為後雖見死者前開傷口大量出血,但因急於尋找皮包,沒有想到撥打119救護死者,待發現死者不動也沒有呼吸,才發現死者已經過世,遂在死者身邊躺了快一小時,即騎乘腳踏車去東濱派出所自首,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殺人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等所顯示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前因精神狀況在各該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就醫紀錄及相關病歷詳見偵卷二第269至317頁、國審重訴卷二第23至41頁、國蒞卷二第69至237頁、第269至293頁)。其經屏安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後,固認無證據支持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惟考量被告父母於被告學齡前已離婚,曾經安置於育幼院,與家人關係疏離,其配偶曾對被告為暴力行為而分居所示家庭破碎無支持等狀況,又被告長期存在人際關係與情感不穩定,以及顯著之衝動性,符合精神醫學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在此類個案身上通常可發現除不穩定且強烈的人際關係模式、認同障礙外,也可發現潛在自我傷害的衝動行為(如物質濫用),自殘行為來自心情明顯反應過度的情感不穩定、不適當,或對憤怒難以控制,甚或出現短暫與壓力相關的妄想意念或嚴重解離症狀(屏安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詳見國蒞卷一第193至229頁、國審重訴卷二第50至66頁),是被告確因精神情況以致情緒控制長期受到干擾。再審酌被害人家屬即死者胞妹A03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國蒞卷第407頁)、死者堂哥兼死者住處所有人A02於偵查、原審表示沒有要提告,依法處理即可,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也沒有要求償等語(相卷第52頁、國審重訴卷一第180頁)所顯示並未要向被告求償及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