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卓東瑩被 告 黃龍志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卓東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龍志未經自訴人同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用自訴人名義寄會客菜,在單據簽自訴人名義及捺印。嗣被告說要跟自訴人和解、調解,當時有錄音、錄影,如被告無偽造文書,會說和解、調解嗎。監獄管理員表示上開單據及錄音、錄影,需由法官調取。如自訴人同意被告借用名義,就由自訴人簽名,為何要由被告代簽,請法院受理本案並送鑑定等語。
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115年6月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送達自訴人所在監所,並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7至第19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審不經言詞辯論,於115年7月3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故自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既已違背上開規定,本院即無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