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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駿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法國鬥牛犬貳隻(原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A03;原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A02)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01為屏東縣○○鄉○○路0號「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之專業人員,以照料寵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A03及A02夫妻所有之法國鬥牛犬2隻(原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飼主為A03;原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A02,下稱本案犬隻。原晶片號碼嗣後經A01私自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架設之「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以「除戶」名義辦理寵物歷程異動,因而註銷失效),因A02預計開刀將休養逾月而無法照料,A03乃與A01聯繫本案犬隻寄養事宜。A03及A02便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自臺南住所開車抵達A01所經營之上開寵物店,雙方未先行約定寄養費用,而將本案犬隻寄養在上開寵物店內;A03及A02另委託A01尋覓合適之領養人,惟仍需A03及A02評估新飼主之照顧環境後,經其等同意始可送養本案犬隻。但A0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至111年6月4日間之某時,未得A03及A02同意,將本案犬隻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隱匿本案犬隻行蹤。嗣因A03其後多次向A01探詢本案犬隻生活及照料情形,A01一再支吾其詞閃躲迴避,A03乃於111年6月4日2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表示欲前往上開寵物店探視本案犬隻。惟A03及A02於111年6月6日前往上開寵物店欲接返本案犬隻時,A01無法交代本案犬隻行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2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業務侵占罪)

一、證據能力:本案就業務侵占罪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抗辯有將死亡之本案犬隻丟棄,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A03及A02夫妻(下稱告訴人夫妻)係因A02須接受手術

,無法繼續飼養本案犬隻,而將本案犬隻贈與被告,並由被告另覓適當之人送養,被告主觀上並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夫妻雖稱因A02術後預計休養逾月,故未約定寄宿費用,待其妻身體恢復後接回本案犬隻後再行結帳云云。但告訴人夫妻於事發之初接受媒體訪問時,係稱「寄養愛犬並沒有收取相關費用」,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被告為專營犬舍業者,倘僅受託寄宿,依常情豈有不收取費用之理?本案實係告訴人夫妻已將本案犬隻贈與被告,被告始未收取寄宿費用,自難僅憑告訴人夫妻陳述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以電話聯繫友人陳君懿,告知本案犬隻

送養之情,陳君懿表示可代詢其兄陳宗賢有無收養意願,並於與陳宗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表示:「沒有,一個朋友龍骨開刀,不能養了」、「那我要回去時,再帶回去唷」等語。倘告訴人夫妻未表明無法繼續飼養並將本案犬隻贈與被告,陳君懿何以向陳宗賢表示原飼主已不能飼養,被告又豈會同意陳君懿將本案犬隻攜往台東。又本案犬隻屍體雖亦屬於物,但客觀上並無任何價值,應非刑法業務侵占罪之客體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23至29、106、150、154至155頁)。

㈡上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坦承告訴人夫妻交付本

案犬隻之時間地點及迄今下落不明外,其餘部分有告訴人夫妻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意見就A02及被告分別陳述之紀錄、證人即「鳴駒國際專業犬貓」登記負責人林郁欣之證述、「鳴駒國際專業犬貓」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寵物價目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街景截圖照片、被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就本案犬隻相關狀況部分,有本案犬隻照片、本案犬隻醫療系統畫面截圖、本案犬隻國際犬種認定證書、本案犬隻預防注射紀錄、本案犬隻寵物資料查詢結果截圖及明細資料、本案犬隻除戶證明及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3日屏府農動字第11129347400號函覆。就被告與告訴人夫妻聯繫互動部分,則有被告與A0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0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03於偵查中所拍攝皮夾內容物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爭執抗辯部分之證據方法,於其後逐一引用出處)。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證明從事寵物店經營業務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收受告訴人夫妻所有之本案犬隻,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後,經告訴人夫妻催討,迄今並未返還本案犬隻予告訴人夫妻。

㈢被告抗辯本案犬隻業經告訴人夫妻贈與因而取得所有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不可採:

⒈告訴人夫妻於原審均證稱,因A02須接受手術,住院期間無法

照顧本案犬隻,始將本案犬隻交由被告寄養;為避免本案犬隻不適應,並將飼料及慣用物品一併帶往被告店家,且告訴人夫妻均明確否認有將本案犬隻贈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76、176至184頁)。其次,分析A03與被告就交付本案犬隻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警1700卷第95至113頁),彼此間僅提及將本案犬隻送至被告處,從未談及贈與被告之事,足可佐證告訴人夫妻前開證述確實可信。

⒉A03另於原審證稱,交付本案犬隻時曾請被告留意合適之收養

人,但仍須經告訴人夫妻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顯見告訴人夫妻委託被告之內容,係尋覓、媒合收養人,並未將本案犬隻之最終實力支配或所有權之處分權交由被告行使。暫時寄養之約定,與委託尋找合適收養人之約定,本可同時存在而不相互排斥;上開約定亦可依A02日後身體恢復情形及有無適當收養對象,決定接回或送養,兩者亦不相互矛盾,自不得逕以本案犬隻移轉占有之物權交付行為,逕認告訴人夫妻已將犬隻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⒊被告辯稱於收受本案犬隻當日即詢問陳君懿有無適當收養人

,僅能證明其受有告訴人夫妻委託協助送養,但無從遽予推論被告已先行取得本案犬隻所有權。至於陳君懿向其兄表示原飼主因開刀不能飼養,並約定日後攜回犬隻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5至193頁之審判筆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聯繫送養及第三人有無收養意願,不能據以證明告訴人夫妻已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不能以被告自行允諾交付本案犬隻之行為,倒果為因,認定被告當然取得本案犬隻所有權。⒋被告另辯稱未先行約定、收取寄養費用,主張告訴人夫妻係

將本案犬隻贈與被告,亦不足採。此因告訴人夫妻證稱交付當時未約定費用,與告訴人夫妻所述預計接回本案犬隻時再行結帳,上情分屬當時有無約定付款及日後如何付款之不同事項,二者之間並非互相矛盾,不能以此認定告訴人夫妻陳述矛盾。而A03亦於原審證稱,因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故未事先約定費用及填寫寄宿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A02就此部分亦證稱,過往寄養均於接回本案犬隻時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告訴人夫妻上開證述並未與寵物寄養及費用收取之一般慣習不符,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而A02另於原審證稱,被告係以協助查詢購買本案犬隻時有無受騙為由,索取本案犬隻血統證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是A03傳送身分證照片及本案犬隻血統證明資料之行為(見1700卷第103至105頁之被告與A0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不能據此認定此乃告訴人夫妻贈與本案犬隻之意思表示或行為外觀。

⒌此外,由告訴人夫妻詢問被告本案犬隻近況時之反應,亦足

佐證被告辯稱已取得所有權云云,難以採信。此因倘若告訴人夫妻確已將本案犬隻贈與被告,且被告主觀上亦確信自己已為本案犬隻所有權人,則就本案犬隻之照護安排及送養對象,即可自行決定,何需再取得告訴人夫妻之同意。又被告持續隱瞞本案犬隻實際狀況,並於告訴人夫妻要求探視後始辦理除戶之行為,與被告所稱早已取得本案犬隻所有權,自得自行處理本案犬隻之抗辯,顯有扞格;上開客觀事實反而可以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夫妻仍保有本案犬隻所有權,因而想方設法迴避查問本案犬隻之當時現況。綜上,被告並未取得本案犬隻所有權,而被告自本案發生時起一再以「告訴人夫妻贈與而取得本案犬隻所有權」作為抗辯,更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不法所有意圖確實有所認識。

㈣被告辯稱本案犬隻均已死亡,並經其將屍體丟棄於水溝云云,亦難採信:

⒈被告辯稱於本案犬隻送往店家,於翌日上午11時許2隻法國鬥

牛犬同時死亡云云,卷內雖有短吻犬呼吸道症候群網頁查詢截圖(見調偵卷第9頁)、水溝現場照片(見警1700卷第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得監視器硬碟(見警1700卷第63至67頁)及雷德資料救援硬碟檢測報告(見警1700卷第73頁)等證據方法,但均無法證明甚或釋明本案犬隻業已死亡之事實。

⒉扣除上開證據方法,被告辯稱本案犬隻死亡之抗辯,僅有被

告個人陳述。證人陳君懿就此部分於原審經詰問有無親眼或透過照片、錄影、直播見到本案犬隻確實死亡時,明確答稱:「沒有」;經詢問是否均係由被告轉述本案犬隻死亡一事,亦答稱:「是」。就本案犬隻屍體如何處理,其同樣僅係聽聞被告表示已丟棄於犬舍附近水溝,並未親自見聞(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是陳君懿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乃陳君懿傳聞自被告陳述之證據方法,稽其性質為與被告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並非補強被告陳述之佐證。而被告所提出陳君懿與陳宗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713卷第27至31頁),此為陳宗賢傳聞自陳君懿轉述被告陳述之證據方法,稽其證據方法之性質,仍為與被告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能作為被告證稱本案犬隻業已死亡之證明。

⒊證人陳君懿固於原審證稱其聽聞被告告知本案犬隻死亡時,

察覺其語氣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上開證述雖屬陳君懿之親自感受,但感受被告緊張與本案犬隻確已死亡,仍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在面臨有無實際隱瞞本案犬隻去向、或即將遭告訴人夫妻追問等情境時,均可能出現緊張反應,自不能僅憑陳君懿上開證述,即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犬隻死亡原因及經過為真,證人陳君懿前開證述係對被告當下情緒所為之推測,並非親見本案犬隻死亡後所為之證述,亦不能作為本案犬隻業已死亡之認定。

⒋再者,本案犬隻於111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交付被告,被告

則稱翌日上午11時許即發現兩隻犬隻均已死亡,前後相隔尚不足15小時。告訴人夫妻於原審均證稱:其等飼養之本案犬隻多年並無疾病或異常,也有過寄養經驗;交付本案犬隻時身體狀況良好也沒有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6、177至17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於111年5月27日晚間收受本案犬隻時,有發現皮膚不好、偏瘦弱之情形云云(見警1700卷第9頁),但被告上開抗辯非但未見其他證據方法可供佐證,由告訴人夫妻所提供111年5月27日晚間所拍攝本案犬隻數張照片(見警2830卷第291至299頁,其中第299頁所示照片即於當日晚間在車上所拍攝),更可證明本案犬隻當日於運送途中吐舌微笑且身形健康,更可證明被告抗辯純屬虛構。以本案犬隻兩隻原由告訴人夫妻共同飼養,運送過程及交付當時身體狀態良好,且寄養地點為專業犬舍,告訴人夫妻及其兒子、朋友當下均在現場,被告辯稱兩隻於翌日上午同時死亡,此種異常程度顯不合犬隻照護之一般常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⒌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被告所持本案犬隻均已死亡且經丟棄之

抗辯,不能採信,另存於卷證之自稱前員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網路新聞頁面截圖、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所提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等證據資料,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審核後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夫妻所有本案犬隻2隻,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業務侵占罪1罪。

三、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須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倘判決雖載事實及理由,但其證據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之論述者,屬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查原審所認定「本案犬隻因故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死亡,A0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得A03夫妻同意,將本案犬隻易持有為所有,丟棄本案犬隻之屍體,以此方式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本案犬隻侵占入己」(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26至29行),此節僅有被告個人之陳述及抗辯,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即有不備。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無罪,固無理由;但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予以撤銷,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寵物業多

年,與告訴人夫妻因犬隻照護而認識,於告訴人夫妻因其妻預計手術擔心無法善養本案犬隻,乃委託寄養本案犬隻予被告,被告竟違背受託業務侵占本案犬隻,隱匿行蹤且不返還予告訴人夫妻,至告訴人夫妻迄今無法取得本案犬隻任何訊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審酌被告犯後謊稱本案犬隻為告訴人夫妻贈與,主張本案犬隻死亡之抗辯並無證據可供證明,其一再飾詞否認犯罪,且未取得告訴人夫妻原諒或與其等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夫妻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8、109、155頁);另被告曾有毀損、詐欺得利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7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為寵物店專任正職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支付扶養費用,名下無財產但有負債及銀行貸款(本院卷第152頁)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告訴人夫妻所有法國鬥牛犬2隻(原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A03;原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A02;因原晶片號碼業經註銷失效,但為特定本案犬隻,仍予以記載),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取得之物,經核屬於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迄今行蹤不明也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夫妻,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電腦設備硬碟1個,經核非屬違禁物、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一部上訴部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本院就被告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之審判範圍被告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其未就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41頁),是本院就被告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被告為寵物經營業者,因為有登記管理之必要性,一時貪圖方便為了避免受到行政處罰,未先行辦理本案犬隻轉讓異動,再辦理本案犬隻死亡除戶,即以告訴人名義將本案犬隻辦理除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經此偵審程序,必當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以啟被告自新,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108、111、156頁)。

三、本院就此部分審判範圍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所處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理由,即被告偽造本案犬隻死亡之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坦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可從輕量刑。又考量被告僅有竊盜前科,素行尚可,亦可略微酌減其刑。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其高中畢業,案發時為寵物店專任人員,是正職員工,月薪4萬元左右,於原審時打零工維生,月薪2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約1萬5千元左右,名下無財產,尚積欠銀行貸款2百至3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當庭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1至16行),本院經核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量刑確屬妥適。

㈡本院復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犯罪動機是因其擔任寵

物業者,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就本案犬隻之轉讓及死亡,須依期限於1個月內辦理登記,否則會受行政處罰(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上開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1700卷第5至11、21至24頁、偵9992卷第25至37頁、偵6713卷第35至45頁、原審卷第77至83、161至214頁),原審並已就被告上開陳述部分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205至214頁之審判筆錄)。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部分,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本案犬隻是否於被告照護下死亡,僅有被告單一陳述及與被告陳述具有累積同一之證據方法,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業如前述。另本院再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仍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被告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量定,被告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定執行刑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行為態樣固不相同,但所犯數罪係因被告業務侵占本案犬隻後,為隱匿本案犬隻行蹤,以除戶將本案犬隻晶片註銷失效,以致難以查找,暨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被告各該宣告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被告前開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肆、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量刑辯論時,另請求給予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未曾取得告訴人夫妻諒解,審酌後不予緩刑宣告,於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