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凱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榮凱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榮凱(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53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但無法聯絡到被害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就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積極洽談之意願,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所受損害彌補等,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當時是因為要照顧母親需要貸款,才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本案被害人只有一位,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與坊間幾百萬元金額有別;被告素行良好,需要工作照顧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被告已知所悔悟,希望能繼續工作照顧母親並有機會賠償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科罰金5萬元,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並賠償,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乃涉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重要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雖因被害人無意調解,而未能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頭期款先付5至10萬元,其餘分期給付等語(本院卷第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與洗錢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不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與被害財物流向之困難,此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所能知悉之基本事理;被告依其智識與生活經驗,已預見依來路不明之陌生人士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及轉交現金之行為恐涉及詐欺與洗錢,猶為順利申辦取得貸款而無視自身行為伴隨之危害,聽從指示實施詐欺與洗錢犯行,顯將自身利益凌駕他人財產利益之上,並助長詐欺與洗錢風氣,不論是犯罪原因或犯罪情狀,衡諸社會常理,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貸款管道,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古孟杰」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付予「古孟杰」,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楊芳如1人受害,受害金額達40萬元,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頭期款先付5至10萬元,其餘分期給付等語,兼衡被告自承係大學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35,000 元,母親失智(診斷證明書詳原審卷第193頁)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認知自身行為確具違法不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切反省,佐以刑事制裁本即為最後手段,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使被告改過遷善、戒慎自律,故刑罰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為已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雖非最終保有詐欺贓款之人,然為妥善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認被告應仍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較能兼顧鼓勵被告自新與維護財產犯罪被害人權益,參酌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頭期款先付5至10萬元,其餘分期給付等語,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因前述緩刑負擔而給付之金額,固屬本案損害賠償一部,惟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若被害人另行起訴,其民事案件日後經法院改判被告應支付更高數額之損害賠償金,其逾本院核定之數額部分,被害人仍可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若民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低於前述緩刑條件總額部分,被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因履行緩刑條件已給付之金額,自不待言。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芳如新臺幣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給付10萬元,並於上開給付後之次月起於每月之月底前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給付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楊芳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無法匯入或拒絕受領,應依法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㈢、前開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