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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綉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綉菊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綉菊(下稱被告)在上訴狀已載明僅爭執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被告僅對刑度部分上訴,其他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部分,均不在二審上訴範圍,上訴僅請求減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6頁)。在本院審理時,於陳述上訴意旨係稱:判太重;另在陳述辯論意見時亦僅辯稱:我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抱歉,請求判我緩刑(本院卷第103頁)等語。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明示就本案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此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案被告並未從中獲利,只因急於找工作而誤入陷阱,造成難以彌補之錯誤。被告深感悔悟,願承擔責任,也持續設法賠償被害人。原審所科處之刑過重,請求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三、上訴論斷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年6月、1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固己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玲芳、洪寶及被害人黃志傑部分調解成立,但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僅給付告訴人劉玲芳、被害人黃志傑各新台幣(下同)2,500元,更只賠償告訴人洪寶500元等情,惟在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已分別滙款給付告訴人劉玲芳,共63,000元、被害人黃志傑,共15,000元、告訴人洪寶36,500元,有被告賠償滙款明細表附滙款單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至129頁)。堪認被告已真誠努力履行調解之給付義務,可期待依調解內容條件行完畢。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犯之罪,量處之刑稍嫌過重,量刑有所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賺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所提領或轉匯取款的金額非低,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非輕。被告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劉玲芳、洪寶及被害人黃志傑調解成立,分期給付中(分別已給付劉玲芳63,000元、黃志傑15,000元、洪寶36,500元),另有告訴人陳秀和部分尚未調解成立。另參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已婚,無子女,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係犯4罪,被害人數為4人,並非單一犯罪或單一被害人,又被告提領之款項達190萬餘元,堪認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其曾幾度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工作,沒有要騙人云云。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尚嫌不足。又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陳秀和達成調解。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附表(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 邱綉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邱綉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 邱綉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邱綉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