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昀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79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44號、第10012號、第10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A01(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予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亭儀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
證稱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雅玲收取詐騙款項2至3次等語,且其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犯行部分,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審逕以劉亭儀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係於104年8月間指示其前往向劉雅玲收款,即為與前述法院確定判決不同之認定,實屬理由不備(下稱上訴意旨①部分)。
㈡又被告與劉亭儀係於104年7月1日16時20分許搭機抵達桃園機
場,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經海關查驗後入境,則其等無論係搭乘高鐵、客運或自駕,於22時許抵達高雄市左營區,並非無可能。況且,劉雅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應該也有在晚上10點交錢等語。是原審認為被告與劉亭儀是否可在104年7月1日當日下午或晚上,在高雄市左營區向劉雅玲收款一是容有疑問,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稱上訴意旨②部分)。
㈢原判決另以劉雅玲關於劉亭儀是否有為其延請律師一事,反
覆其詞,而無法認定劉亭儀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劉亭儀是否有為劉雅玲延請律師,與被告本案有無指示劉亭儀收取詐欺贓款,並無直接關聯,此部分亦屬理由不備(下稱上訴意旨③部分)。
㈣原判決復以劉雅玲就被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老闆,及有無
指揮劉雅玲收取贓款等情,歷次供述不一,而無法採信。惟劉雅玲之證述縱無法證明被告有指揮其為本案犯行,亦無法推翻被告有指示劉亭儀收款,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下稱上訴意旨④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意旨①部分⒈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 (亦即法院之
判斷內容) 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亭儀被訴與被告共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前案,雖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審理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劉亭儀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且縱為相異之判斷,亦非法所不許。
⒉劉亭儀於前案之偵審程序,始終均否認犯行,且雖有坦承曾
依被告指示向劉雅玲收款2、3次,惟就實際收款之時間亦始終未具體特定,僅供稱「不記得」等語(原審二卷第84頁);又劉亭儀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印象中僅有跟劉雅玲收款1次,並不是我們7月1日從菲律賓回來的那天,應該是回來1個月後的事等語(原審三卷第103頁),可見劉亭儀就其依被告指示前往向劉雅玲收款之事,前後供述不一,且均未能特定具體時間。再參以被告坦承有從事詐騙,且未否認曾指示劉亭儀前往向劉雅玲取款,僅辯稱104年7月1日其回國當日之犯行非其所為;而證人劉雅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領錢後就交給劉亭儀或另外一個人。104年7月1日是誰叫我取領款,還有交給誰,我都忘記了等語(原審三卷第145頁、第151頁),及被告與劉亭儀確實係於本案案發當天即104年7月1日傍晚方抵達桃園機場(此部分另詳如後述)等情,自不能排除劉雅玲於104年7月1日係將款項交給劉亭儀以外之人,而被告指示劉亭儀向劉雅玲收款則係另於他日所為之可能,足認被告是否有於104年7月1日指示劉亭儀當天在高雄市左營區向劉雅玲收款一事,確屬有疑。是原審依照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與劉亭儀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不能謂有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意旨②部分
本案被告與劉亭儀係於104年7月1日16時20分許搭機抵達桃園機場,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經海關查驗後入境之情,有其搭乘航班及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審三卷第123頁),是被告與劉亭儀於當日24時前抵達高雄市左營區,於客觀上確實並非不可能。惟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並未具體特定其指示劉亭儀向劉雅玲收款之時間。而依劉雅玲之歷次證述,均未能明確特定其於104年7月1日交款給上手之時間,並於劉亭儀前審及本案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忘記104年7月1日那天是不是交給劉亭儀等語(原審二卷第139頁、原審三卷第151頁)。又劉雅玲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幾乎都是下午交錢,也有晚上6、7點。我應該也有在晚上10點交過錢,但很少。我忘記104年7月1日是幾點交錢等語,可見劉雅玲原則上均係在下午或傍晚交付款項給上手,甚少在夜間。再參以本案劉雅玲提領贓款之時間在104年7月1日10時至11時間,而衡諸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情,車手提領贓款後,往往會盡速轉交上手。是本案實不能排除劉雅玲係在104年7月1日下午或傍晚前,即已將贓款轉交上手。若如此,則當日17時43分許方自桃園機場入境之被告與劉亭儀,即顯不及在高雄市左營區向劉雅玲收款。況且,劉雅玲亦證述其上手不僅劉亭儀1人,且不記得104年7月1日交付之時間及對象,已如前述。是本案自不能僅以被告於104年7月1日夜間有抵達高雄市左營區之可能,即遽認其有參與本案。
㈢上訴意旨③部分
本案檢察官以劉亭儀未對劉雅玲之狀況有任何疑惑,而極為熟稔地安排律師及見面,足徵劉亭儀已知悉劉雅玲係因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委任律師,而認劉亭儀就本案實屬知情,並有參與其中。原審經調查證據後,認劉雅玲就劉亭儀事前、事後是否涉案,以及有無為其延請律師各節,反覆其詞,且不能排除劉亭儀係為其他未經調查、偵查之詐欺案件而有為自己或被告掩飾自身犯行之舉,故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亦即,原判決此部分係針對檢察官上開主張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③所稱劉亭儀是否有為劉雅玲延請律師,與被告本案有無指示劉亭儀收取詐欺贓款,並無直接關聯等語,與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結論實無不同,自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④部分
本案被告曾指示劉亭儀前往向劉雅玲收款一事,固堪認定,惟被告、劉亭儀及劉雅玲既均有參與多件詐欺犯行,則被告有無參與本案即104年7月1日該次犯行,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然而,除被告否認有參與本案104年7月1日之犯行外,證人劉亭儀、劉雅玲就此有關之證述均有瑕疵;另被告與劉亭儀於104年7月1日傍晚方自桃園機場入境回國,且不能排除劉雅玲當日在被告入境前,即已將贓款轉交其他上手之可能,均業如前述。亦即,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案104年7月1日之犯行,實容有可疑,自不能僅因被告曾有指示劉亭儀前往向劉雅玲收款之舉(惟無法證明具體時間),即認其必定有參與本案犯行,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仍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44、10012、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前係國立屏東教育大學資訊科學系兼任講師,具電腦專長。其與妻子即同案被告劉亭儀(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處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判決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以徵求收取網路拍賣衣服貨款人員為名義,於報紙刊登廣告以吸引閱報者加入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俗稱車手)。緣劉雅玲(所涉詐欺部分,已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刑確定)於民國102年間,經閱報得知此廣告,遂與該集團人員「小胖」相約在臺中市某處洽談後加入集團。A01隨即指揮劉雅玲以新臺幣(以下如未指明為人民幣,均同)2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富總(所涉詐欺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收取由不知情之洪來發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向不知情之潘清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00-0000號車輛),以供劉雅玲前往提領騙得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該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不疑有他,匯款至該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A01旋即操作電腦系統將騙得款項分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帳戶(俗稱打錢,詳見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流向及取款卡號欄),以利車手一次提領殆盡。而劉雅玲即聽從A01指示,駕車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人民幣)後,與劉亭儀相約在不明地點,將領得贓款全數交予劉亭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被告固主張其因詐欺案件,在大陸地區經判決處刑,倘本案接受處罰,有有一案兩判、一罪二罰,及犯罪行為分割之問題等語。惟關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因犯罪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使之表現,因此刑法之適用與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國家間相互之替代性。故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審判及處罰,我國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但刑法第5條至第8條之例外規定除外),不受外國裁判效力之影響。故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亦有類似規定)。究其原因,乃係每個國家各有其維持刑罰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尤其是嚴重侵害本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若外國裁判未能達成本國原設刑罰之目的或其保護法益之任務,自應由本國自己行使及維護,以確保國家之存立與安全。惟若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則對國家於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身自由間就必須有所調和,此即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換言之,刑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在表明現行法並未承認大陸地區之刑事裁判具有替代性及效力,僅能參酌被告具體之刑罰執行情況,評估同一行為處遇目的是否已透過大陸地區之刑罰執行而收最適切之處遇效果,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縱令為同一行為經大陸地區判決處刑,要屬無據,本院仍得就本案為實體判決,應先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雖以劉亭儀、劉雅玲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屏警刑反詐字第10438391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人之胞兄劉俊華106年3月9日陳情狀、劉雅玲提出之104年12月9日與暱稱「Y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查註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0208100號函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國立屏東大學106年6月22日屏大人字第106000777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06年6月19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068285505號書函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58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被告大陸地區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21日橋檢俊出107助4字第1079005987號函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打錢的事我有做,但這件不是我做的,我否認犯罪,是網路朋友介紹說要約碰面,約在楠梓區大學56街門口碰面,說想要認識我,才叫我老婆去跟他拿過一次錢,剛開始不知道是贓款,想說是電腦轉帳,就有報酬,後來才知道是犯罪,且於104年7月1日在菲律賓正返國,亦無證據證明係有境外進行轉帳,入境時間接近18點,不可能取款等語。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
詐欺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劉雅玲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性、女性搭乘00-0000號車輛一同前往指定地點提領等情(詐欺時間、方式、提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證人楊利瓊、張燕玲、王寶利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劉雅玲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04年7月1日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圖(見他一卷一第122、123頁、聲拘卷第38至39頁)、104年7月1日轉匯款連結資料暨提領影像(見聲拘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劉雅玲所為之指證,有如下瑕疵,且與其他卷存證人證述有齟齬之情,說明如下:
⒈稽之證人劉雅玲於偵查中所證:我告的鄭○○外號是「老闆」
,是的,但我也會叫他「哥哥」。老闆以前叫「鄭明仁」(即被告舊名,以下均稱被告)這是他名下房屋的地址,被告於104年8月去大陸就沒有回來,我問過老闆娘,她說被告在大陸被公安抓了,被告以前當過老師,我是聽一位外號「小珊」的人說的,她本名叫林郁珊,林郁珊跟我之前是好朋友,後來她跟我一起去幫被告當車手,被法院判2年,我不知道被告改名後的名字,但我確定他本來叫鄭明仁,被告老婆姓劉,但名字我不知道,我於102年時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內容是說徵成衣批發的人員,我以為是幫忙賣衣服而已,我就打上面的電話過去,接電話的人就說到臺中一家肯德基店,我不確定是文心路還是民權路上的店跟他們談,我到臺中後,有一位叫「小胖」的人出面跟我談,當時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負責去領網路購物買家匯入的款項,底薪2萬多,還有業績獎金,被告負責「打錢」,打錢的意思就是受騙的人將錢匯款至我們指定的總帳戶,再由被告指示匯款到詐欺集團其他帳戶內,並分配給各帳戶領款的人,每次提款都有上限,所以才將騙到的錢打散到各帳戶,這樣就能全部領出來,被告工作就是操作電腦,被告很會操作電腦,聽說他還可以駭入別人電腦取出個資,我領完錢都將錢交給被告老婆,她會先跟我電話聯絡並約定在指定的地點取款,她幾乎一個人開車來,我被判2年半這件,她總共跟我收了至少10次錢等語(見他二卷第105至107頁)。於本院107年8月14日審理中證稱:因為那時候我們一起做的人講鄭明仁是共犯,我用公司的手機。公司的手機是被告給我的,我之前提出照片,只是說那是老闆,被告做過老師,也是聽同事講的,我聽同事說他會操作電腦,但我沒有看過,被告有叫我買本案車輛,就是我們當時開的那台車,是要領錢用的,我領完錢交給老闆,就是被告,我還有把錢交給同事,我有把領來的錢交給在庭的劉亭儀兩次,(後改稱)忘了交了幾次給劉亭儀,至少交了10次(後又改稱)我有親自拿給劉亭儀
1、2次,也曾經由同事拿給她,領到的錢都交給劉亭儀,有的是交給老闆,老闆來拿,她老公做什麼劉亭儀應該知道,不然她怎麼會來跟我們收錢,但我記不起來6月底、7月1日之後有沒有交錢給劉亭儀,也沒有跟劉亭儀討論犯罪細節,我是跟老闆討論,我跟她一起做詐騙的同事不是林郁珊,我認識林郁珊,我不清楚林郁珊有無把錢交給劉亭儀,交錢的時候,白天晚上都有,是用電話約,有時候是老闆打給我,有時候是老闆娘等語(見院二卷第127至131、134至137頁)。於本院115年4月29日第三次審理中作證時證稱:我記得我有對被告提告,跟我判2年6月有期徒刑案件有關,被告是詐欺集團老闆,但我不知道被告扮演什麼角色或工作內容為何,後續有拿一些錢給被告老婆,知道是被告老婆,被告有用公機請我去領錢,簡訊說要去取款,但不是被告本人請我去領錢,我不確定是他打錢,叫我領錢,我有拿過給被告太太;我幾乎都下午、晚上交錢,交錢的對象是被告太太,有一次約在外面,很多朋友、同事,他們有說這是老闆。有約出去過,有介紹這是老闆,及老闆的老婆,看過就知道,後續被告老婆有跟我拿過錢,還有另一人也有拿過錢,我不確定工作手機上傳訊息的是被告,大型聚會是在左營自由路多納之,大約晚上7至8點,104年7月1日那天是發簡訊,但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打的,只有跟被告老婆拿過錢,就交錢的事情未曾與被告接觸,交錢約2、3次等語(見院三卷第143至146、150、152至154頁)。觀之劉雅玲所述內容,雖指證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並指揮其收錢,然其所為指證,有下述瑕疵:
⑴就如何得知被告是否為老闆,稱係在外部聚會時聽所稱之
同事告知而得悉;⑵就被告是否會操作電腦轉帳部分,先稱係被告轉帳分配後
再提領,又稱係聽同事說被告會操作電腦,但未言明如何操作,且分工項目為何,繼而稱不確定是否被告轉帳;⑶就被告是否有聯繫後跟其溝通案件細節,原係稱用電話,
後又改稱用簡訊,且不知是否為本人,另交錢方式部分,先稱曾交付現金給劉亭儀至少10次以上,事後反覆改稱為
1、2次交錢給劉亭儀並有交錢給被告,又改稱僅交錢給劉亭儀約2、3次,並未因交錢之事與被告接觸等語。
⑷就是否親自交錢給被告配偶劉亭儀,先係為肯定之陳述,後又稱或經由他人轉交各等語。
以上情形,已攸關被告是否有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並指揮劉雅玲,然劉雅玲於偵查、各次審理作證時,說明內容之均有明顯齟齬之處,倘劉雅玲僅係遺忘或是忘記確切內容,要無可能出現大量與回憶後陳述內容有顯在衝突之情形,則其對被告所為指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證人劉亭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叫我去取款,是1
04年8月份的事情,被告104年6月20幾日到7月1日是在菲律賓,被告在菲律賓期間,並未使用電腦或用網路、通話叫我取款,我曾向劉雅玲收過一次錢,我不知道是什只知道只有收過一次,我沒有算過錢,不知道實際金額,但只知道是錢,被告叫我去收我就去收,去菲律賓回臺的時間,印象中沒有高鐵,我們在桃機下飛機或者是最後一班,是很晚的時間,我們全家一起去菲律賓,回國後1個月以後才有跟劉雅玲收錢等語(見院三卷第90至92、101至103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他調卷第83至84頁)。
是依劉亭儀所證,其並未曾與劉雅玲多次面交款項收錢,亦未曾於104年7月1日當日有收錢之情形,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則劉雅玲上開指證其與劉亭儀間有多次交款,並且於被告分配款項匯款後,始前往提領之情節不符。且若被告當日正從菲律賓返國,回國後亦無法當日於劉雅玲所述下午、晚間時間返回,則劉雅玲所指證交付款項予劉亭儀之情如何可能,更值懷疑。
⒊證人林郁珊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劉雅玲
一起去領錢,劉雅玲是自己應徵的,她有做這個提款的我不知道,我跟她不是同一個老闆等語(見他一卷二第32頁正面、院一卷第156頁),此部分所述,劉雅玲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內容所述,其與林郁珊一起幫被告當車手等語不符。
⒋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指揮劉雅玲向林富總收取由洪來發提供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再向潘清風購買00-0000號車輛,以供劉雅玲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使用等語,惟經被告否認此情。查:
⑴劉雅玲固係搭乘00-0000號車輛前往提款,業如前述,然參
之證人劉雅玲於偵查中先證稱:是被告叫我與林郁珊一起去拿證件後,在路邊看到有人要賣車就跟他買了,我不知道那個人叫潘清風,但我記得這台車是紅色的,當時也是我在開。之後也是「老闆」叫我去向黃靖借證件也是由我跟林郁珊一起去買車的人,賣車的人叫「陳囿佐」,我不認識,但買到的車是白色的,是由林郁珊開等語(見他二卷第107至108頁)。
⑵然稽之證人林郁珊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跟劉雅玲借證件
,我跟她說我信用不好,想要有車子代步,可以幫我讓我買車,她說要幫我問看看,就有問到黃靖在使用白色的車號0000那台,我不清楚劉雅玲是否自己要買車,因為當初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台車,因為我沒跟她拿過證件,我不知道為什麼說是我去買那部車等語(見院一卷第156、161頁)。證人黃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雅玲拿我證件去買車後,我也不曉得誰在使用。他之前就買過一次了,不是104年6月1日,是在1、2年前,也是跟我借證件去買,劉雅玲只是要用到,他沒有說為什麼,因為我14歲就跟他認識了,我想說跟他的交情,也沒有關係等語(見他一卷第121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劉雅玲先後有找我3次,第1次是劉雅玲跟林郁珊來找我,是101年的時候,101年是第1部車,第二部車是104年,之後第三次劉雅玲帶林郁珊還有另一名女子來說要退第二部車買第三部車,劉雅玲第二次來辦第一台車的時候,林郁珊沒有來,是劉雅玲跟我拿證件,然後也給5000元,我知道要購買車子,可是我不知道她們要幹嗎,她說她們信用不好等語(見院一卷第140至143頁)。證人潘清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照片中的劉雅玲(經檢察官提示劉雅玲、林郁珊照片),我還有帶我跟別人買該車以及我賣該車的過戶登記書到庭,劉雅玲我看過三次了,我比較有印象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53至154頁)。是以,劉雅玲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指揮其向黃靖借用證件購車之情形,雖就借用證件購車部分與其他證人間之證述,互核屬實,但復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林郁珊當時並未到場,林郁珊亦不知劉雅玲要購車,其偵查中所為之指證,顯非有據。
⑶再者,觀之證人劉雅玲於前案審理具結證稱:林郁珊說她
朋友要買車,要證件,接下來就買車。是林郁珊說她朋友要買車,需要證件,我跟林富總說朋友要跟他借證件買車,買車的時候,是林郁珊要買,我有去買車,我是買紅色的車,有3、4個人一起去,車子是另一個女生「小二」出錢的,紅色的車後來是「小二」在使用等語(見院一卷第173至174、17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第三次作證時證稱:紅色的車是公司叫我買,是老闆叫我買的,不然誰要出錢,買車的錢是從領的錢扣的,證件是我跟朋友借的,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因為都是我同事我講等語(見院三卷第163頁),不惟其後先、後所述關於買車與否、何人要買、何人給錢之證述,相互齟齬,且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僅係聽他人陳述後得知,無法排除劉雅玲出於臆測、推斷而為上述猜測,難認所述信實。
⑷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僅憑劉雅玲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詞,無法採認。
⒌檢察官雖以:劉亭儀未對劉雅玲之狀況有任何疑惑,而極為
熟稔地安排律師及見面,足徵劉亭儀已知悉劉雅玲係因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委任律師,認劉亭儀就劉雅玲所為毫不知情之辯稱,實非有據等語,以此主張劉亭儀有實行本案犯行,進而連結被告本人各指示劉亭儀、劉雅玲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然查:
⑴參之證人劉雅玲於偵查中所證:劉亭儀知道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因為我之前被判1年時,是她出錢讓我可以繳交易科罰金,後來也是她幫我請律師,我被抓了後,我哥哥跟被告老婆聯繫請律師,我哥哥也有用公機跟老闆娘通電話,因此可以證明老闆娘知道我及老闆在做詐欺集團出事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05至108頁)。於本院第一次審理中證稱:第一件是鄭律師,劉亭儀沒有幫我出律師費,是老闆出的,第一件要寫易科罰金,請鄭律師我加入詐欺集團時沒有看到劉亭儀,劉亭儀帶我去找律師的,那時候當下帶我去的時候,沒有說的律師費用的事情等語(見院二卷第134至135頁);於本院115年4月29日審理中證稱:律師是老闆幫我請的,是老闆拿名片給我,律師的費用是老闆出的,第一次請律師案件跟劉亭儀沒有關係等語(見院三卷第277頁),足見劉雅玲就前述劉亭儀事前、事後是否涉案,以及有無為其延請律師各節,反覆其詞。
⑵復觀之劉雅玲提出之與暱稱「Y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他二卷第19至22頁),可見劉雅玲、「Yi」間對話時間為104年12月9日前、後,並可見「Yi」稱「東西全部帶出來」、「那你們不想請他」、「律師有打給大哥」、「如果有要委任律師就要先付錢給律師了喔」等語,劉亭儀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Yi」為其本人(見院三卷第94頁),惟衡之劉亭儀亦不否認其曾於其他時間收受劉雅玲交付之款項,則劉亭儀為劉雅玲延請律師或請劉雅玲將物品帶出各情,自不能排除劉亭儀係為其他未經調查、偵查之詐欺案件而有為自己、被告掩飾自身犯行之舉,然這並不能用以佐證本案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及所指犯罪時間,確有劉亭儀參與,進而推論被告有指示劉雅玲、劉亭儀參與之情形。
⒍檢察官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查註表、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0208100號函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國立屏東大學106年6月22日屏大人字第106000777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06年6月19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068285505號書函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58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被告大陸地區判決,欲佐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然查:
⑴上述另案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僅係各該法
院針對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是否因遭劉雅玲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進行判斷之結果,無法佐證被告是否實行本案犯行;上述大陸地區判決之內容,僅見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係於104年4月至5月間與臺灣地區之其他告共同實行詐欺行為(見警二卷一第26頁),已不足為被告本案不利認定之依據。
⑵況該判決雖載以「鄭昀佑自己書寫的認罪材料也能證實」
等語,然姑不論卷內並無該判決所指之自白內容,亦不知該自白內容為何,然所謂境外取證,基於相互尊重、平等互惠之原則,故不宜斷然使取證國必然採取法院國法進行取證,然請求國如使用經互助取得之證據資料,於證據使用評價時,依舊涉及內國法院如何基於證據資料,在不違反法定證據原則及證據評價原則之要求,進行事實認定之過程,仍須以不牴觸請求國之法治國基本原則為最低底線,否則無異於容認與法秩序所不容之證據運用於個案判決中形成對被告行使刑罰權之基礎。被告於本院為自白不正刑求之抗辯,雖經上述大陸地區判決認定並無此情形,然參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允許被告如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得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亦僅裁量許可偵查人員得為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像(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123條),就證人部分,則欠缺相應錄音或錄影之規範,上述程序規範,均屬擔保被告、證人之陳述時,是否出於任意性所設;檢察官雖陳及上述大陸地區判決採認劉亭儀之證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應就被告、共犯證人之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負有舉證責任。除被告為上述刑求之抗辯,劉亭儀亦以:大陸公安要我就我所做之供述要承認,被告私下有跟我說被逼供、被打,他必須要承認,被告被押第9天我就被放了,返臺的機票也是公安局的人買的,我是分開被詢問,但他們故意讓我看到被告被打得很慘等語(見院三卷第96至97頁),又任意性是否具備與否,應為證據調查是否符合法定證據方法之必要前提,為法治國原則所形塑之嚴格證明法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揭櫫之訴訟程序紅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自無從逕自採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之認定結果,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⑶其餘證據資料,僅係檢察官用以特定劉雅玲所指證之行為人為被告,亦無從佐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㈢從而,劉雅玲前述指證,前後自相矛盾且有瑕疵,且其餘檢
察官提出之事證,或與認定被告是否參與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之行為無關,或無法佐證劉雅玲所指證內容之信實,均不能滿足補強法則之要求;被告所答辯之其與劉亭儀不在場及其無法依起訴書所示方式指示或匯款各節,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要不能僅憑劉雅玲片面之指證,而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另劉亭儀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有實際及於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或不利認定之處,自不能僅以證人曾為空泛表示曾有收錢之情事,酌之數詐欺被害人間在實體法上乃數罪關係,此為實務見解向來之見解,則各罪既彼此獨立,倘非就被訴之罪有所補強,自不能援引其他無關之他罪所為之補強證據,資為依據,從而,認定上述證人所指被告涉及指揮、指示收錢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欲訴究範圍,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關聯,自不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金額單位:人民幣) 提領贓款之人及使用車輛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單位:人民幣) 贓款流向及取款卡號(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號) 1 楊利瓊 104 年7 月1 日10時許(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接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來電,謊稱其係「社保中心人員」,因楊利瓊社保卡遭人盜用,需幫忙轉接到四川成都「公安局」,俟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謊稱係劉姓民警,因楊利瓊社保卡遭盜用,需要驗證帳戶資金情況,楊利瓊因而陷於錯誤,將3萬300元匯入大陸地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劉雅玲及兩名不知名之男女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104年7月1日10時38分55秒,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46.12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流向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聯卡取款 2 張燕玲 104年4月2日15時許 接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來電,謊稱其係「公安局劉警官」,張燕玲涉及案件遭通緝,須將存款轉到指定帳戶,致張燕玲陷於錯誤,自其大陸地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1700元到大陸地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4年7月1日10時39分38秒,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46.12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流向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流向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聯卡取款 3 王寶利 104年4月9日9時許 接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來電,謊稱疑似收到可疑包裹,幫王寶利轉接到「公安局」,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稱係「公安局民警」,因王寶利涉案,需控管王寶利之資金,致王寶利陷於錯誤而提供驗證碼,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其招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萬1元至大陸地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4 年7 月1日10時40分26秒,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1618.4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流向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流向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聯卡取款 104年7月1日10時41分9秒,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46.12元 104年7月1日10時41分50秒,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46.12元 104年7月1日10時42分36秒,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1618.45元 104年7月1日10時43分17秒,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46.12元 104年7月1日10時43分57秒,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46.12元 104年7月1日10時44分42秒,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1618.45元 104年7月1日10時50分25秒,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隆店),4046.12元(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104年7月1日10時51分10秒,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隆店),4046.12元(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104年7月1日10時51分55秒,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隆店),1618.45元(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104年7月1日10時52分41秒,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隆店),4046.12元(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104年7月1日10時53分23秒,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隆店),4046.12元(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104年7月1日10時54分9秒,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隆店),1618.45元(經蒞庭檢察官更正)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刑反字第104383919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警刑大偵字第10字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二卷一 高雄市警刑大偵字第10字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一 他一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二 他一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聲拘字第88號卷 聲拘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85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1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 偵四卷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卷 院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 院二卷 本院108年度他調字第6號卷 他調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卷 院三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卷 上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