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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衍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衍丞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陳衍丞(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其雖未到庭,但本院審查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一部提起上訴」、「希望降低罰金」,且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規範意旨予以審查,可認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對原審所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不服,因為被告父親右腳受傷近2年,沒有收入來源,被告需要每月寄送2萬元給父親當生活費,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減低罰金額度,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時

應適用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⒉經查,被告雖於原審之114年11月1日、115年1月8日、115年3月19日訊問時,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犯行,亦否認原審所告知可能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原審卷三第51、87、164、187頁之筆錄)。但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中,業已坦承有創立本案通訊軟體群組,並將林玄毓、黃文宗、江宇祥等成員加入群組,也有介紹江宇祥加入,並表示介紹人員進來就可以賺錢,案發當日就知道是在做詐欺的事情等客觀社會事實(見警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時,檢察官就刑事訴訟法第95條罪名之告知,僅向被告告以所犯罪名為「詐欺、洗錢」,並未明確告知被告為正犯或幫助犯,被告經訊問後仍與前開警詢所為陳述相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得再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就此疏未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雖未提起上訴,但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㈡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4、7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按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自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上訴人所爭執對己有利之量刑事項固屬之,非上訴人所爭執而對上訴人不利之量刑事項,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均屬原審依職權應加調查、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就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規定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為時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輕率引薦友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而隱匿贓款金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另審酌被告於偵查自白犯行,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見原審卷第186頁之審判筆錄)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曾有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貼磁磚工人,曾做過板模、太陽能組裝工作,無子女但須扶養父親(見原審卷第

93、186至187頁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及其於本院上訴意旨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記載適用之法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