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琬冰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琬冰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含執行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⒈黃琬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將之轉至對方掌控之虛擬貨幣出金帳戶內,將使他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隱匿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之行為,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詐欺份子匯入款項使用,嗣由詐欺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對林芳妘施行詐術,致林芳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彰銀帳戶後,黃琬冰再依照詐欺份子之指示,轉至其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致檢警無法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⒉黃琬冰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他人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綁定接受郵局、彰銀及玉山銀行傳送訊息之手機寄送予「軒皓」,再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容任「軒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軒皓」取得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及手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8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黃琬冰知悉具體詐欺方式以及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對附表編號1至5、8所示曾逸褀、黃鈺鎂、尤景瑋、陳憲瑋、黃台英、陳玉梅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黃琬冰已預見其交付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軒皓」
後,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軒皓」將本案玉山帳戶實施詐欺取得之贓款,竟另行起意,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軒皓」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軒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7日13時16分許,玉山商業銀行臨櫃辦理銷戶,並轉匯陳銘焄於附表編號6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贓款遭提領後所剩之9萬9,250元至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內再轉匯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罪名: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2提供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
軒皓」對告訴人曾逸褀、黃鈺鎂、尤景瑋、陳憲瑋、黃台英、陳玉梅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事實1、3部分,均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於犯罪事實1與不詳共犯、犯罪事實3與「軒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⒍被告犯罪事實1-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2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對於「軒皓」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予「軒皓」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軒皓」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復為求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取利益,而配合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及犯罪所得之流轉,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郵局、彰銀、玉山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自陳智識程度、曾任職業暨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
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否認犯行,但上訴本院後不但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該附表所示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可參(出處均詳見附表二),此顯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新增有利量刑因子,故本院認為應酌減原審所處之刑度,而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對於「軒皓」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予「軒皓」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軒皓」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復為求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取利益,而配合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及犯罪所得之流轉;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郵局、彰銀、玉山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迄上訴本院前均否認犯行,但於上訴本院後除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等商議、達成和解或調解,可見其悔過與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自陳智識程度、曾任職業暨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業於本院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經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場進行調解,而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此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審酌上情,為期被告能盡力履行賠償條件,並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剩餘款項之條件(即本判決附件),引為被告應支付該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曾逸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8時許,透過LINE暱稱「群怡-線上服務中心」向曾逸褀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4日9時30分許。3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4日11時24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4日11時25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4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5日1時31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5日1時31分許 6萬元 2 告訴人 黃鈺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楊芷晴」、「劉紅霞」、「宋慧雲」向黃鈺鎂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7日9時42分許。30萬5,94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7日9時47分許。15萬5,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4年3月7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7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7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7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8日0時3分許 3萬元 14年3月8日0時4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7日10時27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7日10時27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3 被害人 尤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陳炳昌」、「柳苑玲」、「東元線上客服」向尤景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10日9時58分許。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10日10時7分許。25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4年3月10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0日11時3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0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0日11時27分許。5萬0,015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11時27分許。5萬0,015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1日11時16分許。25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4年3月11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1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1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1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1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陳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11時52分許,透過LINE暱稱「邱筱倩」、「陳怡婷」向陳憲瑋佯稱:加入群組、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12日9時37分許。16萬8,201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19日9時1分許圈存抵銷16萬8,201元) 5 告訴人 黃台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7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鈜林客服」、「秦子欣」向黃台英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4日9時52分許。21萬2,24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3月4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4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4日11時51分許 4萬元 114年3月5日0時2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5日0時3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5日11時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陳銘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紫萱」、「雯子」向陳銘焄佯稱:加入群組、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5日10時11分許。17萬7,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3月5日11時7分許 4萬元 (餘9萬9,243元,經被辦理銷戶結清提領) 7 告訴人 林芳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Emily助理」、「Cristina經理」向林芳妘佯稱:加入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2月25日17時38分許。1萬5,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4年2月25日18時16分許。1萬5,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被害人 陳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陳玉梅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4日12時26分許。50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4年3月4日14時8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4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4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4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4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5日1時42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5日1時44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5日1時45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5日1時46分 3萬元 114年3月5日1時46分 3萬元 114年3月6日17時54分許。1,07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話費) 114年3月5日18時2分許。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6日0時5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5日18時3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6日0時24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6日0時25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6日0時26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6日0時28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6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附表二被害人 犯罪事實/調解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林芳妘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黃琬冰與林芳妘115年8月10日和解書、林芳妘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03頁、105頁、115頁) 給付情形:黃琬冰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林芳妘新臺幣15,000元 黃琬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琬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逸褀 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被告願給付原告曾逸祺新臺幣柒萬元,其給付方法: 一、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伍仟,經原告曾逸祺收訖無訛。 二、餘款陸萬伍仟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貳仟元匯入原告曾逸祺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黃琬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琬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憲瑋 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憲瑋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給付方法: 一、於民國115年10月9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二、餘款貳萬捌仟捌佰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貳仟元匯入原告陳憲瑋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黃台英 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告願給付原告黃台英肆萬貳仟陸佰元,其給付方法: 一、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伍仟,經原告黃台英收訖無訛。 二、餘款參萬柒仟陸佰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貳仟元匯入原告黃台英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陳玉梅 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玉梅壹拾萬元,其給付方法: 一、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伍仟,經原告陳玉梅收訖無訛。 二、餘款玖萬伍仟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參仟元匯入原告陳玉梅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陳銘焄 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黃琬冰與陳銘焄115年8月28日和解書、陳銘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07頁、109頁、121頁) 給付情形:黃琬冰現金一次給付陳銘焄新臺幣177,000元 黃琬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琬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曾逸褀共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貳仟元匯入曾逸祺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陳憲瑋共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貳仟元匯入陳憲瑋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被告應給付黃台英共新台幣叁萬柒仟陸佰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貳仟元匯入黃台英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四、被告應給付陳玉梅共新台幣玖萬伍仟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叁仟元匯入原告陳玉梅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