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政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政文(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107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鄭淑貞、洪麗珠之財物,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且嚴重破壞社會法治及經濟秩序,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就其危害行為及造成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判決量刑有過輕之虞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茲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應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結論相同)。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㈢原審就本案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㈣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節,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非未予斟酌,是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難認有何過輕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