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祐輝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已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執行刑),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A01、鐘莘維、少年莊○○、少年盧○○等人於113年間加入由楊
為雍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A01知道莊○穎、盧○○為少年),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鐘莘維於113年6月間,招募A01加入該詐欺集團,A01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集團而擔任車手頭、監控及收水手等工作,莊○穎、盧○翔則擔任車手並受A01管理,嗣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後,轉交A01,再由A01交付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與共犯雖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
⒊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與鐘莘維、少年莊○○、盧○○及暱稱「雷洛」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⒌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並未訊問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是否自
白認罪,然其於審理中已就此部分自白,是認應寬認其已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7仟元,有繳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個加重詐欺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A2達成調解
,約定共計賠償10萬元,於115年8月26日調解當場給付1萬元,並從同年9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3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又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A04達成調解,於115年9月18日調解當場給付2萬元,並從同年10月起每月23日前給付3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頁),相較於原審判決時被告未對該2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等情形,顯然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監控及收水手,並各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為部分之賠償;暨審酌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犯罪時間相近,且各次詐欺手段與參與情節均相同,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於犯本案後之114年間,又因涉嫌提供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等情,有其前科表及該判決可參,雖該案尚未確定,然被告既於本案中數次擔任車手頭而收取車手向被害人詐欺之款項,又於本案後無故提供身分證件而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難以認為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或此後無再犯之虞,而可認為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故本院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㈤扣案之7仟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涉案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A2(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5日12時57分許,9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5日13時14分許,2萬5元 ⑵113年6月5日13時15分許,2萬5元 ⑶113年6月5日13時16分許,2萬5元 (以上均包含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鼎中門市店內ATM) 另案被告莊○穎 2 A03(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5日13時14分許,4萬9,989元 ⑴113年6月5日13時23分許,2萬5元 ⑵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2萬5元 ⑶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2萬5元 ⑷113年6月5日13時25分許,2萬5元 ⑸113年6月5日13時26分許,1萬5元 (以上均包含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銀大昌分行ATM) 3 A04(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8時56分許,4萬9,5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8日19時5分許,6萬元 ⑵113年6月8日19時6分許,6萬元 ⑶113年6月8日19時29分許,2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民狀郵局ATM) 另案被告盧○翔 4 A05(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8日19時3分許,4萬9,123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