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騰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0頁、第7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被告於一審已與被害人黃麗芬(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中之要角或核心成員,又因被告同時期、同類型之案件遭分開偵查、審理,因此遭原審判處顯然不合比例原則之重刑,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詳。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900元,有收據存卷可憑(原審卷第63頁),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規定,然因經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上訴論斷: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轉交他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量刑條件予以詳細盤點,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且其同時期、同類型之案件遭分開偵查、審理,因此遭原審判處顯然不合比例原則之刑度等語,且提出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1至89頁),然原判決業於量刑中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且對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偏輕,難認有何過重之失。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