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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亭鈞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亭鈞(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895,7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因在軍中長期遭霸凌,又遭受感情背叛及背負龐大債務壓力,致使被告罹患憂鬱症長期就醫,被告思緒及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力均受到極大的不良影響,已經無法像一般人具有正常思考能力,被告理解及反應能力顯為低落。又被告一人獨自在外生活且有經濟壓力,始找尋借貸管道,然因上開因素及社會經驗不足,誤信詐欺集團虛設之貸款代辦業者之伎倆,誆稱欲幫助被告向香港基金借貸之說詞,被告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MAX帳戶及密碼在被告未仔細查證下交付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深感悔意。被告於知悉遭詐欺集團利用後,即刻向警方報案,並且主動向MAX帳戶端申請止付帳戶内所有金錢,告訴人受騙金錢大部分都已被管控,包括895,795元及泰達幣10.0000000元,縱未圈存,然係被告主動向MAX帳戶端申請止付帳戶,上開金錢及泰達幣並未被提領或轉出,也願意配合返還告訴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且願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被告現在從事職業駕駛的正當工作,因憂鬱症需持續在外醫治,被告現因債務纏身,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縱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被告之經濟能力應無法繳納,被告又因需工作及持續就醫,易服社會勞動亦有難處。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上情,請求移付調解並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再依據刑法第74條之規定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7至9、83至89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7條部分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即被告對於提供遠東帳戶及MAX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113萬元(其中有89萬餘元遭凍結)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23行第8頁第3行),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個人身心障礙狀況、犯罪動機、犯後

向警方報案並止付金融帳戶、於本院自白認罪、願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現有正當工作、目前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量刑因子。其中,有關個人身心障礙狀況、犯罪動機、犯後向警方報案並止付金融帳戶等節,業據原審調查全案卷證(見原審卷第123頁之怡心診所被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至81頁之被告報案資料、偵卷第57、59頁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附未圈存餘額明細及被告自行凍結帳號、原審卷第129頁之法院詢問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公務電話紀錄),並使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上開量刑因子(見原審卷第42至43、105至106、108至116、118至11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足認原審確已詳加調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因子。

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應判處較輕刑罰之其餘事由,其中:⑴就被

告願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部分,告訴人已明白陳稱:「本案被扣押的89萬多,至今我沒有收到錢或任何通知要發還,我人在科技廠工作,好不容易獲得工作,平常上班日我都需要上班,我不可能因此請假,亦無人可以代我出面調解,縱使排視訊法院亦無法,我不願意調解,請不用費心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行駁回調解之聲請。因此,本案之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駁回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⑵就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個人身心障礙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經核與原審所提出之114年12月19日怡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及醫囑建議宜持續治療之情狀相同(見原審卷第123頁),上開2項刑罰裁量因子均與原審相同未有變更。⑶被告另於本院提出現有正當工作、目前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之職業駕駛登記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現有合法正當工作及個人財力狀況,均不能特別作為量刑減輕事由,否則不啻是指原無正當工作且財務規劃不佳之人,均可於從事犯罪後獲邀刑罰減輕之寬典。⑷至於辯護意旨表示被告於案發後先行向MAX帳戶端申請止付帳戶内所有金錢,且可配合返還告訴人受騙金錢部分(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就此部分,被告並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仍可於檢察官執行時由被告協助返還告訴人,且此部分亦據原審予以調查。⑸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2頁),但本院綜合權衡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因子後,原審量刑確屬妥適,不能以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於本院改口認罪即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另被告所指身心狀況,矯治機關本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八章衛生及醫療等相關規定,資以保障被告身體健康權益,尚難作為本案刑罰裁量不予入監之事由。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74條部分

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獲得原諒,且所為犯行係屬幫助現今猖獗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且本案多項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審酌後不宜僅以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即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爰駁回此處之請求。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