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政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彥政(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者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查緝,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大力宣導注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若依不詳之人要求而交付帳戶資料,就該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而一併涉及洗錢等情,於合理情形下,一般人應能有所預見,已為現行社會常識。被告於審理時稱:只有與「陳美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視訊,且曾發現「陳美如」使用某蔡姓女網紅之照片,經告知後,才提供其本人之照片等語,因此,被告既曾與「陳美如」視訊,則「陳美如」本人是否與其提供之照片為同一人,涉及被告是否可信賴與其對話之人,原審就此未予釐清。另證人即被告之姐李燕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小孩目前都是由我幫忙照顧,被告於入監前一天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及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我,關於系爭帳戶的用途,被告是說若我沒錢,「陳美如」會匯款給我,亦即如果「陳美如」想要匯錢給被告2個小孩使用,「陳美如」就會匯到系爭帳戶內,臺灣銀行帳戶則是被告的退休俸帳戶等語。惟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似無「陳美如」匯款給被告或李燕惠使用之紀錄,而被告自陳自民國113年(上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起至2月中入監期間,每日與「陳美如」聊天進而交往,則被告除LINE對話紀錄外,有無其他足資證明2人來往熱絡、或可識別「陳美如」之真實身分之資料,諸如其工作地點、學歷、經歷、家人等,仍堪續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依卷附被告與「陳美如」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顯示,
被告與「陳美如」間於113年1月4日至113年2月22日間,有高頻率之文字對話、語音及視訊通話,內容由初始之自我介紹,逐漸升溫為互相問候、分享日常生活、關心彼此行程,嗣更進一步為期待未來一同生活、共組家庭,且語音及視訊通話之次數不少,時間更有長達1小時以上等情,認為被告與「陳美如」互動熱切頻繁,確與熱戀中情侶之相處情形相仿。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姐李燕惠所證述:依照我跟被告的互動觀察,我認為被告主觀上就是認為他跟「陳美如」間存在交往的戀愛關係;被告於另案入監前一天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給我,被告說若我沒錢,「陳美如」會匯款給我,即如果「陳美如」想要匯錢給被告2個小孩使用,「陳美如」就會匯到系爭帳戶內;「陳美如」有對我噓寒問暖,說她很擔心被告進去後小孩的狀況,如果我有需要幫忙,她可以幫忙我,「陳美如」也有於被告入監後向我表示她有匯錢給我,然後跟我說如果我想用的話,可以去領出來,「陳美如」沒有說過領出來的錢要再轉交給她等語,及前引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燕惠與「陳美如」間的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無論是被告或其姊李燕惠,均認為被告與「陳美如」間係處於正常熱戀關係,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予李燕惠保管,並介紹「陳美如」與李燕惠相互聯繫,告知李燕惠「陳美如」允諾協助照顧其子女等行為模式,確實與熱戀中之情侶無殊。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認其與「陳美如」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基於熱戀之心態下,疏於防備、一時失察而誤信對方之言,遭利用才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故採認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詳原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9頁第22行),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㈡本院另認,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
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更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之情形,即可明瞭。又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多是將金融帳戶交給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惟此與基於情誼及信任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使用之情形有別,兩者當不能等同視之。衡以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摻雜之網路世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詐欺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會利用人性之弱點,以話術騙取他人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使用,與此案相類之「愛情詐騙」,於實務上亦非少見,是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甚至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陳美如」為熱戀關係,業據前述,則以被告行為時正處被愛情沖昏頭之狀況,理性思考能力及警戒心均大大降低,其為「陳美如」之說詞所迷惑,而未能發現「陳美如」之感情詐騙陷阱,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陳美如」為詐欺集團成員,談情說愛只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其餘全是假象之情形下,實無從遽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陳美如」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
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以原審未釐清與被告視訊之「陳美如」是否與照片為同一人、無「陳美如」匯款予被告或證人李燕惠之紀錄,或應查明其他可識別「陳美如」之真實身分之資料等情為由,提起上訴,仍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再事爭辯,自無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政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彥政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辯稱並主張其係受到詐欺集團成員「陳美如」愛情詐欺,誤認自己確屬「陳美如」之男友而與「陳美如」交往,並聽信「陳美如」的說詞,方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予「陳美如」使用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被告與「陳美如」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雙方有以結
婚為前提之共識,此觀被告與「陳美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
⒉「陳美如」對被告誆稱其係從事金融業,因操作虛擬貨幣有
購買限額,故請被告代為註冊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被告主觀上誤信「陳美如」從事正當工作,且被告曾查詢其所稱之公司,確認網路上有該公司資訊,故深信陳美如係為增加其正當工作之佣金,有利雙方未來共組家庭之財源,方提供帳戶協助。
⒊由於被告主觀上認定「陳美如」為其女友,才將「陳美如」
介紹給其胞姊李燕惠認識,而被告與李燕惠素來感情融洽,亦係由李燕惠協助被告照顧子女,若被告知悉「陳美如」為詐欺集團成員,絕不可能陷至親於不義,讓李燕惠與「陳美如」相互聯絡,致其姊恐因此涉及犯罪,進而影響教職工作。
⒋基前各節,被告應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㈠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陳美如」之成年
人之要求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4分許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即使用者代號)、密碼予「陳美如」,此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陳美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金訴卷第51至232頁;其中關於被告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申辦資料,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時間點,可參審金訴卷第212至2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
2年12月15日」,應予更正)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與告訴人温惠琴聯繫,並將告訴人加入股票交流學習群組,復由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淑可」對告訴人誆稱可透過「裕杰」應用程式(起訴書誤載為「虹裕」應用程式,應予更正)投資股票,且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74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且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3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至66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54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7至58頁)及裕杰網站放款系統通知網頁截圖(警卷第55頁)存卷可考,堪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經由「陳美如」利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誤。
六、本院就爭議事實(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之判斷:
㈠本案無從排除被告因「陳美如」營造的感情假象,而誤信其與「陳美如」間具有深厚之感情基礎與信賴關係:
⒈觀察被告與「陳美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
金訴卷第51至232頁),係「陳美如」於113年1月4日主動加被告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被告表示其是在交友軟體BeeBar上看見被告所留通訊軟體LINE ID,方加被告為好友(詳審金訴卷第51頁),此與常見交友軟體交友模式相符,且此可見本案並非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出售或交付帳戶而主動、接觸「陳美如」,反係被動接獲「陳美如」的訊息。
⒉被告有於113年2月22日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入監服刑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頁)附卷足憑。詳端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金訴卷第51至232頁),「陳美如」與被告自113年1月4日相識,直到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入監前,2人間有高頻率的文字對話、語音通話及視訊通話,文字對話中,除了可見其等相互自我介紹、揭露自己日常生活(包含自己的工作內容、分享當日飲食、互道早安、午安及晚安、報備彼此行程、叮嚀多穿衣服、趕快去吃飯),甚至是感情觀外,被告亦有透露其將因另案要入監服刑、叫「陳美如」為「乖寶寶」、「以後都叫你寶寶」、「我是大寶 你是小寶」等訊息,其等更有相互傳送個人自拍照及其他日常生活照片,陳美如復有以「寶寶」、「寶」、「寶貝」等親暱詞彙稱呼被告;甚者,「陳美如」多次向被告表示願意等待其服刑期滿,並常明示或暗示將與其結婚共度一生,此觀「陳美如」有傳送「我會等你」、「我希望我的等待是值得的,不要辜負我」、「這輩子做過最瘋狂的事,就是愛上了你,最大的希望,就是有你陪我瘋一輩子 愛你」、「你要相信你未來的老婆,你放心」、「以後就是自己的家了」、「我能遇見你也是上天安排好的」、「就讓時間證明我們的愛不是一時興起而是奉陪到底」等訊息自明;而被告亦有向「陳美如」傳送「我會陪你一直走下去 我也愛你」、「我要牽著你的手走很久很久的說」、「我知道我進去囉 後面再寫信給你 愛你」等訊息,且其等語音通話次數不少,通話時間有短則十數秒或數分鐘者,但亦有長達20餘分鐘、30幾分鐘、40幾分鐘,乃至於約1小時有餘者,更有進行長達1小時以上的視訊通話,足認被告與「陳美如」互動熱切頻繁,確與熱愛中之情侶相處情形相仿。
⒊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前,有將「陳美如」的
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傳送予被告之胞姊李燕惠,供李燕惠與「陳美如」相互聯繫,此經證人李燕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金訴卷第57頁),並有被告與「陳美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金訴卷第216頁),及李燕惠與「陳美如」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金訴卷第233至240頁;其中可見「陳美如」跟李燕惠彼此就被告入監一事表達惋惜、「陳美如」請李燕惠好好照顧自己、李燕惠與「陳美如」就被告子女之照顧、被告假釋可能性等議題有所討論,李燕惠甚至有向「陳美如」出言索借款項)在卷可徵,被告使「陳美如」可與李燕惠在其入監後相互聯繫乙情,與一般受刑人將自己親密關係對象介紹給至親好友,以期在自己受限於人身自由之際,仍能維持親密關係之常情相符。⒋證人即被告的胞姊李燕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2
月因另案入監前、約113年的農曆過年前,曾告知我,被告在網路上認識了一個臺北的朋友叫「陳美如」,2人在網路上交往且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許久,且被告有拿照片給我看,並跟我說,「陳美如」曾提及若之後有與被告結婚,在被告入監後,可由其幫忙照顧被告的2個小孩,甚至被告曾拿「陳美如」的父母照片給我看,我也有因被告了解對方的職業,被告曾說「陳美如」是在金融機構上班;我沒有實際看過「陳美如」本人,我不曉得被告是否有看過「陳美如」,我只知道被告有搭高鐵上去(按:應係指臺北市),但有沒有看到,我不清楚;依照我跟被告的互動觀察,我認為被告主觀上就是認為他跟「陳美如」間存在交往的戀愛關係等語(金訴卷第56至57、62、63、65頁),益徵無論是被告自身觀點,抑或是作為親友的胞姊李燕惠,均認為被告與「陳美如」間係處於正常熱戀關係。
⒌證人李燕惠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的小孩(按:人數為2
人)目前都是由我幫忙照顧;被告有於入監前一天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及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我,關於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的用途,被告是說若我沒錢,「陳美如」會匯款給我,亦即如果陳美如想要匯錢給被告2個小孩使用,「陳美如」就會匯到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臺灣銀行帳戶則是被告的退休俸帳戶等語(金訴卷第57至6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金訴卷第82頁)。關於「陳美如」有意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部分,證人李燕惠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陳美如」有對我噓寒問暖,並且說她很擔心被告進去(按:入監)後小孩的狀況如何,如果姊姊(按:即證人李燕惠)有需要幫忙,「陳美如」稱她可以幫忙我,「陳美如」也有於被告入監後向我表示她有匯錢給我,然後跟我說如果我想用的話,可以去領出來,「陳美如」沒有說過領出來的錢要再轉交給她等語(金訴卷第57至65頁),此等證詞可與李燕惠與「陳美如」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金訴卷第233至240頁)及被告與「陳美如」間的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223至224頁,當中可見「陳美如」傳送「那個土銀的就給你姐我會定期給你匯」、「給他們零花錢」、 「我不會匯很多」、「沒關係 我會留錢在土銀 到時候我會賴上跟姐講」等訊息予被告)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係聽信「陳美如」欲資助其子女生活費用,並已與其胞姊李燕惠聯繫,被告始依「陳美如」的建議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予李燕惠保管,以備「陳美如」匯款之用。且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予胞姊保管,並介紹「陳美如」與李燕惠相互聯繫,告知李燕惠「陳美如」允諾於婚後協助照顧其子女,此種行為模式與熱戀中情侶無殊。
⒍嗣被告入監服刑後,李燕惠發現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即被
告之退休俸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領款,經其向銀行查證後,李燕惠有至監所與被告會面,並向被告質疑「陳美如」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仍向李燕惠表示否認、告知李燕惠其並無懷疑「陳美如」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且被告隨後即不想要再討論此事等情,已據證人李燕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金訴卷第58、63至64頁)。細閱被告入監前與「陳美如」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金訴卷第231頁),可見被告最後傳送的幾筆訊息為「去報到囉」、「愛你」等語,「陳美如」則依序回覆「我會看著你的照片入睡」、「愛你」、「平安」等語,並未出言質疑「陳美如」的身分,佐以證人李燕惠上開關於被告在其帳戶已遭警示、親人提出懷疑之際,仍堅持維護「陳美如」之舉錯,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信其與「陳美如」之交往關係為真,直至入監後仍對這段感情深信不疑。
⒎基前各節,本案應尚難排除被告係因「陳美如」刻意製造之
深度感情詐欺假象,而誤信「陳美如」為其女友,並期待與之共組家庭。㈡本案現存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衡諸一般實務經驗,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行
為人多係貪圖小利(如每本存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對價,或以此抵償債務),與詐欺集團收購成員間,多僅有短暫、具目的性及交易性之接觸,一旦帳戶交付完畢或測試通過,即甚少再有額外之情感交流,甚至斷絕聯繫。然根據上述本院六、㈠之認定結果,本案「陳美如」自113年1月4日搭訕被告起,至同年2月20日被告交付帳戶止,期間長達1個半月,每日與被告密集聯繫,內容涵蓋除前開提及的生活瑣事(如三餐飲食、工作抱怨)、法律案件訴苦及未來共同生活之具體規劃(如婚後照顧子女、投資生意)外,尚包括被告家人健康(如被告母親生病、親戚喪事)等事宜,刻意營造被告與「陳美如」間為「真愛」的假象。尤有甚者,在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及「陳美如」獲知即將於113年2月22日入監服刑,通常對詐欺集團而言已無利用價值之際,「陳美如」竟未斷絕聯繫,反而更進一步具體承諾將匯款協助照顧被告之子女,並要求被告將存摺交予其胞姊李燕惠以便匯款,與常見詐欺集團於取得人頭帳戶後隨即失聯之情節未符。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類似「放長線、深經營」之「殺豬盤」手法,透過長期、細膩之情感操縱,逐步卸除被告之心防。被告既身處此種精心設計之戀愛騙局中,面對「陳美如」長達月餘之噓寒問暖及對其子女之具體承諾,致其誤信雙方確有共同未來,進而對「陳美如」借用帳戶之要求失去應有之警覺,實屬人之常情。遑論被告即將入監服刑,子女託付胞姊照顧,若其知悉「陳美如」為詐欺集團成員,衡情絕無可能介紹予至親認識並互留聯繫方式,徒增親人涉入詐欺或遭受危害之風險。因此,本案既有此等客觀存在長期情感經營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交付帳戶之結果,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⒉至於被告雖然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的原因,係受「陳美如」請託以協助「陳美如」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然此不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⑴觀諸被告與「陳美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陳美如」與被告談天的前期過程中,「陳美如」固有向被告表示其在金融公司、MAX交易所工作,仰賴透過販賣客戶虛擬貨幣來賺取佣金,亦有表示其懂金融等語,不過此等話語均係在日常生活瑣事或被告另案案件的討論中,經「陳美如」順帶一提,「陳美如」並無明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不法使用之情(審金訴卷第51至66頁,尤其可參第51、60、64、66頁)。迨雙方建立一定情感基礎後,「陳美如」始向被告表示其工作需透過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客戶操作買賣,惟受限於單一帳戶每日交易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要借用被告帳戶以增加交易額度、賺取佣金等理由,以此說服被告提供帳戶(審金訴卷第71頁以下),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美如」說他們公司一個帳戶買賣,一天的額度上限是50萬元,她希望能夠在我入監這段期間多賺一點,到時候我出監,我們比較有錢來做一些生意等語(金訴卷第74頁)相合。是以,陳美如並非一開始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而係在雙方論及未來共同生活、需要累積財富之脈絡下,提出「借用帳戶」之要求,此種循序漸進之誘導,使被告降低戒心,並非常情不得想見。況且,有鑑於我國仍有合法經營虛擬貨幣平台之業者,投資虛擬貨幣亦為現代常見之理財方式,不能單純憑藉詐欺集團通常會以虛擬貨幣買賣為理由要求提供帳戶,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陳美如」於向被告提及需要被告提
供帳戶以擴增交易額度後,有在與被告生活雜談之餘,多次請求並催促被告前往金融機構申辦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更有委託被告申辦約定轉帳,「陳美如」甚至詳細指導被告面對銀行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對(例如「陳美如」有傳送「有些行員比較機車會七問八問」、「你幹嘛辦理約定你就說自營」、「自己有做生意自己用的就可以」、「有些行員怕你被騙提醒一下很正常的等訊息,以教導被告稱是「自營生意」用途,詳審金訴卷第119頁),並提供特定之「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審金訴卷第119頁以下,乃至於216至217頁)。雖被告依指示向銀行人員為不實陳述(即謊稱自營生意),客觀上似有違常理。惟「陳美如」上開「有些行員比較機車會七問八問」、「有些行員怕你被騙提醒一下很正常」等訊息,顯係預先對被告進行心理建設,將銀行之關懷提問扭曲為「行政上的刁難」或「不懂變通的繁瑣程序」,被告既認定「陳美如」為其熱戀中的女友,又是任職於金融機構之專業人士,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的細節知之甚詳,在資訊不對稱的情況下,尚難排除被告將女友「陳美如」所教導之「應對話術」,誤信為業內人士為求效率、避免行政干擾所慣用之「便宜措施」,而非規避查緝之犯罪手段,無法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現存事證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陳美如」刻意營造之深度感情假象,始於警覺性降低後,囿於「陳美如」的話術而交付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21號被 告 李彥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惠琴佯稱登入虹裕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温惠琴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2月23日10時46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玉山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4萬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温惠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温惠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