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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鴻(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所認定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與告訴人古明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一次給付完畢,實已降低告訴人可能收不到後續賠償金之風險,此與同案被告何亦智分期給付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和解誠意優於其他同案被告,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失公允且不符比例原則,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同時說明依新舊法比較認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考量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採為量刑參考),乃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實施本件犯行,不僅危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先前有傷害案件前科紀錄,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全數給付在案,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至被告雖與同案被告何亦智同樣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何亦智除本案外、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兩者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故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考量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審理在案,當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