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115年度聲字第994號上 訴 人即 聲 請人即 被 告 施譯為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譯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延長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譯為(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及7年,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10日受理並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多次傷害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犯罪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國家公益,兼酌比例原則,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再次傷害被害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諭知自115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

,審酌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依卷證資料所示,犯罪嫌疑重大,被害人於案發前數次通報被告對其為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衡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本院仍認前述羈押原因依舊存在,其他侵害程度較低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再次傷害被害人之虞,為保護被害人之身體安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給我交保機會,讓我處理給付賠償

金事宜等語;而辯護人聲請意旨則以:依照被害人目前狀況,被告不可能再為侵害行為,反而願意全力提供所有醫療照顧;被告真心想給付賠償金,願提出新臺幣30萬元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㈡經查: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

足以防免被告再次傷害被害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有意賠償損害,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其再犯風險已降低,或羈押必要性已消滅。辯護人所稱具保替代羈押方式,對於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傷害犯罪之拘束力甚低,尚難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