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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𢖍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4 年度訴字第358 號,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618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洪志𢖍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志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118至11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就量刑上訴。被告已坦承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 人,次數僅有2 次,且每次販毒之數量非常少,金額皆僅新臺幣(下同)2 千元,並未大量販賣,犯罪情節顯較輕微,且被告之前無販毒前科,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正當工作,獨自扶養小孩(現22歲當兵中),若科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說明:

1.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宏仔」之人購買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警員實際調閱手機網路歷程等資料,查無與被告供詞吻合之處,難以向上查獲「宏仔」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 年8 月1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堪認「沒有」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人,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⑴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訴意旨之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時已年滿49歲,且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販賣對象為同一人,但被告係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且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2 千元」,均非不滿500元之微額,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犯罪所生危害尚非極輕微,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有機會依偵審均自白而減輕其刑,卻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自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困境,自無從據此反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情輕法重。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上訴意旨之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2 罪均表示知錯認罪(本院卷第118、120頁),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如前述),但被告已知錯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量刑時之情狀明顯不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 項)。

2.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為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皆為2 千元(重量約半錢),及2 次交易毒品對象為同1 人,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尚難相提並論。⑵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耗費有限司法資源,但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之品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3.定執行刑部分: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 罪之罪名、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4年6 月間,交易對象為同1 人,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編號1部分 洪志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9 月。 洪志𢖍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 2 編號2部分 洪志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8 月。 洪志𢖍處有期徒刑10年5 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