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清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被告尚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james吳錦松」、「Adam Chen」,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且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且無犯罪所
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稱其係因中年失業,轉而靠外送維生,因欲尋找更穩
定之工作增加收入,始為本案犯行等語。然被告此犯罪動機經核並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又被告本件係擔任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之車手,乃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當無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經依前述規定減刑後,尤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㈡上訴論斷部分⒈原判決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付告訴人部分財產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就本案減刑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含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犯行),亦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事,應屬妥適。
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然本件並無刑
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自無違誤。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輕重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有再給付告訴人2期調解款項(本院卷第45頁電話查詢紀錄單),然此本為被告依照調解筆錄所應履行之事項,亦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是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並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足以動搖原判決所量刑度。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然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其尚有多件詐欺等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案件業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不等之刑度,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