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甘俊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甘俊立(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自偵查及審理期間,就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模式,及欲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均自白認罪,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減刑時予以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犯僅為未遂並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低;另請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收入有限,本身經濟狀況不佳,於經濟壓力下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而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詐欺贓款,屬犯罪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所犯情節及參與程度較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51至52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輕鬆快速賺取金錢,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害人幸未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有自白;就洗錢犯行有未遂減輕事由,復衡量告訴人當庭表示「我錢實際上沒有交給被告,我希望可以減輕被告刑責」之意見,被告前科素行與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就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而為量刑(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2至19行),經核原審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所為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㈡本院另查:⒈被告上訴意旨有關行為因素之犯罪參與程度、所
犯僅屬未遂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有關行為人因素之犯罪動機、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均業據原審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並於判決理由予以審酌。⒉就上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原審亦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等節,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0至18行)。⒊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有未遂減輕規定之適用,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由最低處斷刑向上酌增量處較低刑度。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全部量刑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確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