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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堃淵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堃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被告並當庭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0、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現年已將近70歲,因車禍右邊手腳皆斷,行動不便,長期無法正常工作,經濟壓力沉重,又有糖尿病四期且腎臟功能衰退嚴重。被告在不慎誤交網友的安排下擔任車手,乃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對此深感後悔,並已深刻反省,絕不再犯。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主謀或策劃者,也未從中獲取重大利益,只是一時誤交網友,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年齡、身體狀況等情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被告年事已高,又因車禍造成行動不便,若入監服刑對身體健康及日後生活將造成重大影響,被告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請審酌被告年邁、身體殘疾、生活困苦、真誠悔悟及犯罪情節,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犯罪之情狀,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㈡量刑: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尚無所指裁量權濫用、適用法則不當或量刑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縱使原審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被告年邁、身體殘疾及生活困苦具體情形,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㈢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應無可採。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