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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麗雅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麗雅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與辯護人均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宣告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至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之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經原審認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而未依照該項規定論究部分,因當事人均未就此部分上訴,故本院應僅以原審所論之罪名審究量刑是否妥適,併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洪麗雅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澤」所屬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每次取款金額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洪麗雅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虛設網址為「daisojapani.com」台灣大創百貨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於114年5月底不詳時間,向林珈琪佯稱:可至上開網站參加商業進駐等方案,投資賺取回饋金及退傭,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等語,致林珈琪陷於錯誤,至該網站註冊帳號密碼,並因而同意交付現款儲值投資,洪麗雅則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澤」之指示,於114年6月12日19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陽明國中大門前,佯裝為LINE暱稱「幣瘋 coins」幣商派遣之外務員,向林珈琪收取購買泰達幣之58萬元,再由「旭」要求林珈琪將泰達幣存入形式上其所有之前揭詐騙網站上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林珈琪並未對其存入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而仍由詐騙集團成員實質掌控。洪麗雅則於收取款項後,依「澤」之指示,將得款置放於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之某草叢,再由不詳詐集團成員前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1千元之報酬。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與暱稱「葉冠緯」、「澤」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對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自承獲有

犯罪所得1千元,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購買郵政匯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千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林珈琪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珈琪調解成立,並給付款項8萬7千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

除在原審已經賠償告訴人87000元外,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辯護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此顯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新增有利量刑因子,故本院認為應酌減原審所處之刑度,而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的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並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自偵查中起就坦承犯行,並從原審起就積極與告訴人商議賠償事宜,並達成賠償87000元之協議,且給付完畢,再於上訴本院後,又增加賠償之金額2萬元,可見其悔過並彌補所生損害誠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