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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振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振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忠主觀上可預見若經常性依身分不詳之人所提供之不同工作證、收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後以隱密丟包方式轉交,可能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為組織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羅豪辰」(以下分稱「劉孟殉」、「羅豪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之車手,並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其他成員聯繫。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11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唐靖瑜」、「合佳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帳號聯繫徐守正,向其詐稱:參加飆股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面交款項予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而王振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9日起以「唐靖瑜」帳號向徐守正佯稱:需匯款方能激活投資帳戶,及需返還協助代墊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投資款等語,然因徐守正發覺受騙,假意相約面交現金400萬元,再由王振忠依「羅豪辰」之指示,先委請不知情鎖印行人員偽刻附表編號3所示「唐靖瑜」印章1顆,另至不詳超商將「羅豪辰」提供之QR CODE列印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空白還款收據2張,並在其中1張偽造「唐靖瑜」印文1枚、偽簽「唐靖瑜」署名2枚,及填寫還款金額400萬元、日期等資訊,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4所示還款收據後,於114年5月28日13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仁武吉仁店附近之慈惠公園涼亭,向徐守正詐稱其為「唐靖瑜」所委託之收款人,並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還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足生損害於「唐靖瑜」及徐守正。嗣於王振忠欲向徐守正收取400萬元之際,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王振忠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徐守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第104至10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至證人即告訴人徐守正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43頁),並有告訴人與「唐靖瑜」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至140頁)、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手機內與「劉孟殉」、「羅豪辰」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原審審訴卷第97至2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唐靖瑜」印章、在還款收據上偽造「唐靖瑜」之印文及署名,係偽造還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惟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各次犯行中,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審訴卷第339頁、第37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4頁、第107至10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㈢被告利用不知情鎖印行人員偽刻附表編號3所示「唐靖瑜」印

章1顆,為間接正犯。其與「劉孟殉」、「羅豪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予被告,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與告訴人相約面交取款,欲藉此獲利,難謂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縱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訖(詳後述),仍未因此即認其有何堪予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有未遂減輕規定之適用,經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由原本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從而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輕。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於事實及理由中固均認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僅止於未遂,惟於主文部分諭知「王振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一致之違誤,且於實際量刑時是否確有依據未遂事由予以減輕,亦非無疑。

⒉原審未及考量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有所不同。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復有前述主文與事實、理由不一致之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幸因告訴人業已察覺受騙而假意相約面交400萬元,被告取款未遂,告訴人於本案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害,且被告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復非策畫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求職賺錢,前於原審固然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坦承,復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之金額調解成立並據以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原審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301頁、第315至316頁),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罹患糖尿病暨失智症之身體狀況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審訴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1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物之情,自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無從據以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印章、編號4所示偽造之還款收

據、編號6所示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並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可證(原審審訴卷第97至21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還款收據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被告所偽造之「唐靖瑜」印文1枚及簽名2枚,無庸重複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空白還款收據,係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之QR CODE所列印出預備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

與本案犯行無關(原審審訴卷第39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瑞商投資AI交易計畫合約書1份 2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3 偽刻之「唐靖瑜」印章1顆 4 偽造之還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唐靖瑜」印文1枚及簽名2枚) 5 空白還款收據1張 6 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