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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昱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方昱中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昱中(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則因修正前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予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參以其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案有獲取新台幣(下同)2,500元等語(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將前開犯罪所得予以繳回,有原審114年贓字第281號收據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67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為詐欺犯罪,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雖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然其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予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僅造成1名被害人受損22萬元,與刑法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應認科以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屬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規範,為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嫌惡,犯罪情狀非屬輕微,不因其在詐欺集團中僅為底層車手角色,或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非鉅,在客觀上即有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尤其被告所為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狀所應承擔之罪責相較,亦屬相當,並無立法過嚴,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詐欺犯罪動機、犯行情節、分擔角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清償期未屆至未開始履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59、61頁),形式上雖屬原審未及審酌事項,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既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則被告嗣後依約給付,乃係履行調解條件之當然結果,非屬新增量刑事由,自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是本件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於115年1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可參。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目前均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原審卷第89至90頁),為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及若被告入監服刑,恐無法繼續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衡酌被告過往素行非佳,為使其更能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對於所為犯行有所省思及承擔應負責任,同時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且確保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同條項第2項第3、8款規定,命針對尚未完全履行給付告訴人部分,依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加以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胤瑋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