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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鈿豫

陳泰源被告 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0、22759、22834、258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鈿豫、陳泰源所處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鈿豫、陳泰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鈿豫(下稱被告黃鈿豫)、上訴人即被告陳

泰源(下稱被告陳泰源,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二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為沒收諭知。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二人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㈡同案被告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蔡牧唯、林威

志、吳育竹、萬昱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顏明俊、郭再添另由原審審結,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高駿紘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結。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參與及其他共犯參與情形亦供述明確,顯見犯罪態度良好;被告二人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中午某時許起參與本案看管被害人,期間不但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傷害行為,亦未禁止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被告黃鈿豫在其他共犯未在場時,亦未以鐵鍊拘束被害人自由,被告陳泰源則長時間待在車上,數次離開現場處理相關事務,被告二人對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顯較他人為輕。又被害人已於偵查中具體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二人責任,被告二人於原審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因被害人於原審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透過被害人家屬詢問被害人,並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及簽立和解書暨全數給付賠償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依據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114、117至118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分別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

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15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二人從輕量刑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確有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賠償損害,已有認真誠摯努力,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人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二人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處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依職權審查被告二人並無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茲就改判部分之刑罰裁量理由說明如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共同被告僅因郭再添出面處理被害人與黃朝義間之糾紛,即以徒手、持鐵棍等方式毆打被害人、以燒紅湯匙之方式燙被害人後頸、不讓被害人自由離去、以木箱裝載被害人移動、以鐵鏈綑綁之方式私行拘禁,時間約1日22小時,造成被害人受有非輕之傷勢、身心恐懼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但被告二人於本案所具體參與之程度僅為看管不認識之被害人,未曾對被害人施暴或其他拘束器械,也未禁止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各自犯罪參與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暨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另參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於審判中持續坦承,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沒有要對被告二人提告,也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起訴處分(見偵二卷第353至354頁),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黃鈿豫曾有恐嚇、強制等前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無底薪,生活開銷依靠存款,未婚無未成子女及家人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12頁);陳泰源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強制、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前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生活開銷依賴公司補助,離婚無未成子女及家人須扶養,現因車禍行動不便(見本院卷第112頁)等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74條部分⒈按緩刑制度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對於具有改善可能

性,且暫不執行刑罰亦足以達成刑罰目的之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法院是否宣告緩刑,除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外,仍應綜合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判斷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⒉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並未請求宣告緩刑,惟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進行量刑辯論時請求宣告緩刑,經查:⑴本案被告二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雖然被告二人並未如其他共犯曾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以燒紅湯匙燙傷被害人,並以鐵鏈綑綁、木箱裝載等方式拘禁被害人;被告二人具體參與程度較輕,主要負責看管,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全數賠償15萬元,而本院係對被告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在得宣告緩刑之刑度範圍內。⑵然查,本案並非單純偶發之個人衝突,而係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不僅增加衝突升高及暴力危害擴大之風險,並使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對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行,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個人糾紛之範疇,尤應正視此種多人聚眾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之整體情節、被告二人參與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認此類犯罪若僅宣告刑罰但暫不執行,尚不足以充分彰顯刑罰對於重大暴力犯罪之非難,亦難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矯正之效,而無執行之必要。是縱被告二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仍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二人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記載適用之法律: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