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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常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常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孫常甯(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卷第86至87、140至141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因審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遂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為期能符合上開減刑事由,被告現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彌補所侵害法益,請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紀○皓、陳○宇、葉○叡(下稱紀○皓等三人)行為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就此被告供稱:我只有與周銘誠接觸,並不認識紀○皓等三人,也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枋警偵0000000000號卷A第45頁、金訴卷一第212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係明知或預見紀○皓等三人之年齡,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實行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原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000元(詳上訴卷第81頁本院收據),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至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所犯各罪既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各量處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犯罪分擔之角色為收水手,其之參與情節雖較最

底層車手為重,然究非集團核心人物,且其應分擔刑責範圍之被害人當中,受損財產價值最低者為告訴人A04(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9,958元,最高者則為告訴人A13(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附表五編號3)之129,959元(計算式:29,985元+49,985元+49,989元=129,959元),雖就犯罪所生損害此量刑因子以觀,確有依被害財產價值高低而異其刑度之必要,然誠如前述,倘經參酌被告並非犯罪主導者之犯罪參與程度,且犯罪過程中並未實際接觸各被害人,原審量處刑度之高低差距卻達十個月之鉅(最高及最低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2年2月),似過度放大被害財產價值落差對刑度之影響幅度,已有未恰。其次,告訴人A13之總受害金額為本案十三名被害人中最高者,然原審就其他被害金額約10萬元者量處有期徒刑3年,卻就告訴人A13被害事實量定有期徒刑2年3月,此恐係因原審漏未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之被害財產數額加計在內,自有量刑之疏誤。此外,原審在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未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固屬正確,然於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之情況下,經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特殊應加重評價之理由,原判決針對被害金額在10萬元左右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有過重之嫌;此觀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3日施行後,被害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者,最低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3年,對照之下原審各罪宣告刑益顯失重。

㈡再者,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原審認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應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載,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增之法定減刑事由此有利科刑事項,量刑亦有過重之失。

㈢職是,被告本案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㈠所載量刑

未妥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罪宣告刑暨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

五、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收入,竟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洵無足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者,被告於各次犯行中係擔任收水任務,親自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並非本案集團之核心人物,亦未與各被害人直接接觸,犯罪參與程度尚非極高。再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以觀,審酌各該被害人遭侵害之財產數額介於9千餘元至12萬餘元之間,故量刑時亦應適度反映其各次犯行對於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然承前所述,被告既非本案集團之核心人物,則以其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害金額之差異對刑度影響之幅度不致過鉅。此外,尚須斟酌被告所犯雖均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各罪之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至於其之前案資料所示其他詐欺、洗錢犯行,則係於本案相近期間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上訴卷第159至176頁),尚難率謂被告素行狀況不佳。次者,被告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尚見悔意,然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曾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名下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拮据,身體狀況正常等語(金訴卷二第206頁、上訴卷第156頁)。此外,本案尚應考量被告各罪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判決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依前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複數詐欺等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本案宣告刑尚可與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另案合併定執行刑,故本院將原判決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後,即不就其本案各罪先為無益之定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其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本案因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沒收部分,然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原判決主文關於沒收所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自應由檢察官逕就其向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即可,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A02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A14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A08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A03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A04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A05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A06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A09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附表五編號3 A13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A07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A10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A11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A12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