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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炯茂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田炯茂(下稱被告)因犯誣告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認罪並已深感悔悟,也願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但目前尚無具體方案。被告因家庭狀況特殊,需照顧家中年事已高長輩,長輩生活需倚賴被告協助,依據刑法第41條規定,被告所諭知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請求法院給予易科罰金或以其他處分替代有期徒刑之處分,讓被告早日回歸家庭機會,另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判處較輕之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查被告所犯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易科罰金,並無理由;又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事屬執行時檢察官之權責,被告就此部分請求給予其他易刑處分之機會,亦無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19至31行),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家庭因素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29至30行,原審卷第100頁之審判筆錄);至於被告自查獲後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且原審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已屬極輕,是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報因被告不實指控,導致被害人蒙受承擔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有身心壓力影響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旨(見本院卷第49、55至57頁之陳報狀);另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確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