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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賢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賢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62至63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林欣怡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原判決漏載「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比較新舊法及刑之減輕:⒈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按:上訴本院後始坦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是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為幫助犯,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後始坦本件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併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犯後是否坦承犯罪而深具悔意、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等,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在原審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惟提起上訴後,已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給付5萬元完畢,此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犯與本件罪

質相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按:提供其名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1504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本院卷第25頁),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再次隨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拍MaiCoin開戶照片予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其名義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以此便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迄上訴本院始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與自始即坦承犯罪之情形有別;又酌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訊之種類、數量(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影像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等)、被害人數(1人)、匯入帳戶遭洗錢之金額(共5萬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已表達原諒被告之意,足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實際作為,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