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以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又因當事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陳以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猶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經理-小吳」之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前某時起,接連透過LINE暱稱「諧永線上營業員-安妮」,向陳秋蘭推薦投資股票,並誘使交付現金,使陳秋蘭因而陷於錯誤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秋蘭約定於114年3月24日9時5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以璇則依「外務經理-小吳」之指示,列印偽造且為私文書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及偽造且為特種文書之工作牌後於上揭時、地與陳秋蘭會面,並交付上揭收據予陳秋蘭後,得手20萬元款項,並足生損害陳秋蘭。嗣陳以璇於同日稍晚,在上址附近之「機場北路」公車站牌,將上揭20萬元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流向,而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結果。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關鈞」之印文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外務經理-小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
供述詳實,又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向一般民眾收取大額款項之行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一部有所預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網路求職訊息未加查證,即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本案量刑所憑之加重詐欺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被告之宣告刑1年4月,已經比法定刑下限高出10個月,以被告本次詐欺所得款項為20萬元而言,尚難認為過輕,故檢察官承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