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各罪量刑及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駁回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周明進雖於偵、審均坦承不諱,惟迄
今不僅未積極賠償告訴人張怡靖損害,亦未能與告訴人張怡靖(原審附表編號10)達成和解,足認未真心悔過,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㈡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對附件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告訴人等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再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過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衡以被告所分擔者係依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提領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幕後主要之行騙者為低;並斟酌告訴人等受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0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原審附表編號1至30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理由第4頁㈦科刑部分),足見原審已就被告原審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詳予敘明量刑之理由。復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衡以被告各次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4年4月2日至同月16日間,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等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犯罪次數、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即有期徒刑2年)。」(見原判決理由第4頁㈦),亦對被告原審所量處之各罪,考量刑法限制加重及責任遞減原則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已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如附表編號10量刑及定
應執行均不當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對原審量刑上訴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故此部分不再論敘,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