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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金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A03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哥哥」、「Ngoc Ha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5日上午7時許,以臉書「Tran Thi Huong」向A01佯稱可以協助將錢會回越南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5日下午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A03依「Ngoc Han」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款項依指示轉匯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哥哥」、「Ngoc Han」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雖有分次提領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A01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轉匯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四、上訴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檢察官雖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給付,足見並無賠償之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據被告表示,有持續依約給付告訴人,但因經濟狀況不佳,故有時未能按時給付,但迄今都有給付各期款項等語,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也到庭稱,被告迄115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確實有依約給付當年5-8月份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1頁),而115年9月及10月份應給付之款項(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應於當月15日前給付),被告也於9月18日及10月16日匯款給付告訴人,經本院電詢被告及告訴人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尚難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於調解成立後均不依約付款、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而告訴人也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按時還款或增加每期還款金額,但就緩刑與否,仍然希望維持缓刑,讓被告有機會還我錢,如果被告沒有按時還款,我再向檢方聲請撤銷被告的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4頁),表明希望維持原審判決,給予被告持續賺錢賠償告訴人之機會,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刑度應屬妥適,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檢察官雖當庭表示,希望增加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命被告

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以督促、提醒被告依約還款等情,但被告一再陳明,現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語,故若增加被告要前往派出所報到的時間,顯有礙於被告工作賺錢及照顧家人之負擔,有礙於其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能力,且增加基層員警之工作負荷,爰不再增加被告緩刑所附之條件,附此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