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606 號中華民國114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緝字第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育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曾於民國113 年1 月25日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警方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22日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同年3月29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另分別於113 年1 月15日、同年5 月2 日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警方查獲,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同年4 月18日、6 月13日起訴,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合併審理,於同年9 月30日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810 號、第10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 年5 月16日10時33分許,即被告係於上揭犯行遭臺中地院為有罪判決及高雄地檢檢察官起訴後,案件尚待審理時違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未曾因前案犯行遭警方查獲,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審判有罪之過程,對自身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任何警惕或反思,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持續違犯本案犯行,已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件自不宜停留於詐騙集團之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而僅宣告輕微自由刑,否則將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更會使被告滋長只要坦承犯行即可獲得較輕之刑罰之僥倖心態。是本件倘不予從重量刑,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然原審僅對被告諭知有期徒刑1 年,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案減刑事由之說明㈠本件原審審理後,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詐欺犯罪,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且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若被告具備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俱符合前開各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先堪認定。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之洗錢犯行部分,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明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
1 年,固非無見。然查: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㈡本件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循正常管道謀職就業以獲取生
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導致本案告訴人林奕岑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已屬非是。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3 年5 月16日,惟被告在此前之113 年1 月25日,已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於翌日(26日)經臺中地院予以羈押,至113 年3 月12日始經當庭釋放出所,其所犯該案則經同法院於113 年3 月29日宣示判決在案,而被告於釋放後,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投身詐欺集團,先是擔任提款車手,於113 年5 月2 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他案被害人之遭詐騙之贓款,再於113 年5 月16日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此有臺中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11 號判決、高雄地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810 號、第1074號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非首次犯案,且更係在歷經他案受羈押後所為,未見其有警惕、忌憚之情,足認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雖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但考量上情,其減刑之幅度亦不應過大,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原審於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整體罪刑,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為90年次,於本案行為時係23歲,正值青盛之年,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後經常求償無門,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持偽造之收據,佯為「摩根資產管理」機構之員工「吳君如」,出面向告訴人取款35萬元,並轉交予上手,此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因執法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亦間接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分毫之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仍未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所從事之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素行不佳,且本案係於前案受羈押釋放後所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非輕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