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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世芳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98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世芳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世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施世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至51、55、76頁),職是,本院僅針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合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有意賠償告訴人陳悅安(下稱告訴人),提起上訴後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付清賠償款,請斟酌此情,再考量被告之所以涉入本案,最初乃因誤入感情詐欺陷阱之故,且於本案乃分擔最外圍取款工作等節,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再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既係最高法院針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所為,自應為適用該修正前規定之本案所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詐欺犯罪,且查無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查無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其之洗錢犯行部分,乃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

㈢被告雖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經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致失其平。而被告所犯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下限乃為「有期徒刑6月」,對比被告依原判決之認定,其乃向告訴人一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並非區區之數,顯乏過重之疑慮,是被告求予(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無足取甚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二審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付清賠償款(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該情,即非無量刑過重之失。職是,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部分,固屬無據;然被告執前述事由提起科刑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乃存過重之失,則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原判決認定之手法,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

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上游指示之最基層取款車手。復衡酌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始終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6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並為此求予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1至82頁所附和解筆錄參照)。兼衡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螺絲製造業,月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損害已獲部分填補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