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115年度科控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靖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靖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黃靖堯因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訂。而參照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靖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尚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另於收受個案手機後,於每週一、三、五晚上七點至九點間,上傳個人照片及門牌的合照至科技監控中心;案經具保人沈郁雅於114年8月21日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釋放,被告乃自同(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4年8月26日起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卷第156至15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後,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自身所招募人員並兼做雜務,造成三名被害人各5至1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前曾經司法機關發佈通緝,並曾於前案執行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此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卷第103至108頁),足見其有規避司法程序之行為傾向;加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分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三罪各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則其業經判決之刑期難謂極短,上訴二審時亦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綜前所陳,本案雖已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後續尚有上訴三審或執行程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再者,被告原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亦將屆滿,經給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當庭陳稱:希望不要延長科技設備監控期間等語在案(上訴卷第25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如前所述,現時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稽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受科技監控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且目前本案二審程序已言詞辯論終結,而其於原審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相較於同案其他被告而言刑期較短,再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於上述限制出境、出海效力仍延續之情況下,應可確保被告不致逃匿無蹤,則現時已無繼續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被告於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