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富祥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富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富祥前經檢察官以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但因無羈押之必要,除裁定具保新臺幣50萬元停止羈押外,並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認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改變,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與必要性,裁定自114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則被告業經判決之刑期非短,其上訴本院時亦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現既尚在審理中,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7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