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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代表人兼 被 告 蔡富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9號、114年度偵字第9149號、114年度偵字第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蔡富祥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處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蔡富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蔡富祥於準備程序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2、111頁)。然因被告就「量刑」上訴之理由包含繳回犯罪所得部分,「量刑」部分倘經撤銷或改判,既有與未聲明上訴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則此就「量刑」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院乃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之部分:⒈被告代表人蔡富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

之罪,固然應予處罰,代表人蔡富祥亦已於原審認罪,然代表人蔡富祥深知自己所為不對、深刻反省,全力彌補過錯立即將尚未販售之系爭商品通知下架回收,並將庫存全數銷毀,阻止損害擴大,為此,被告支付相當高昂的處理費用,雖此本被告應當負責之事,惟兼衡本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2萬8千元、被告之資本額僅555,000元,以及與泰安公司和解金60萬元、衛生局裁罰60萬元,倘若又遭課以罰金新台幣100萬元,實已難以負擔。

⒉衡近期高雄發生之其他相類判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均否認犯罪,過期商品幾近全數販售完畢,且犯罪所得高達3,181,870元,最終法人部分僅諭知60萬罰金,雖另案判決理由不能拘束本案,惟仍得從此比較知悉本案似有過苛之處。

㈡被告蔡富祥部分:

⒈被告蔡富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

固然不該,然代表人蔡富祥深知自己所為不對、深刻反省,已於原審認罪,立即將尚未販售之系爭商品通知下架回收,並將庫存全數銷毁,阻止損害擴大,兼衡本案犯罪所得22萬8千元、被告已與鉉基水產、雲鄉公司、泰安公司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盡全力彌補過錯,又被告為初犯,可見其係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屬於偶發、初犯之犯罪,被告並無漠視法制,相信歷經本案偵審之調查,已無再犯之可能,應無入監服刑矯正被告行為之必要,給予緩刑之諭知應屬適當。

⒉原判決以「保障消費者健康及食品市場之秩序」並懲儆傚尤

為由,不給予被告緩刑,對此,雖保障消費者健康及食品市場之秩序極為重要,原審之用心良苦,均能從判決中感受到,惟審究給予被告緩刑是否適當,仍應回到被告行為、情節為斷,而非從嚇阻他人犯罪的角度出發,況且,緩刑制度並非免除被告刑責,而係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倘若被告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未能達到緩刑制度之目的,仍能撤銷緩刑,使被告執行其應執行之刑,強力矯正其行為,故無於被告初犯即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

⒊衡近期高雄發生之其他相類判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均否認犯罪,甚至過期商品幾近全數販售完畢,且犯罪所得高達3,181,870元,最終該案被告僅判有期徒刑8個月,雖另案判決結果不能拘束本案,量刑為個案法官之權限,惟仍得從此比較知悉本案被告遭判1年6個月有期徒刑應有過苛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⒉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蔡富祥於上訴後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21萬8千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7頁)。原判決因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採為量刑參考,且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等節,均容有未洽,難以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⒊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食品批發、銷售業者,本應恪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維食品安全及消費者之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及不甘已受損失,於2年多期間販賣3000包逾期之「泰安大豬排」給消費者,及鈜基水產、雲鄉公司、有利公司等廠商,致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購買,使包含老、幼、體弱者在內之龐大消費客群購買食用逾期之豬排,情節非輕,且本件尚在安速佳有限公司冷凍倉庫查獲大量逾期食品,蔡富祥本欲再以上開方式販賣與消費者大眾,視消費大眾之食品安全為無物,其所為對廣大消費者之權益及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姑念被告蔡富祥於泰安公司通知下架後,尚知立即將存放冷凍倉庫之逾期食品451箱回收處理,此有證人羅志雄之證述及其提供「憲學牧場」與全芳味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切結書、廚餘委託清運處理申報單趟合約書、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銷毀計畫及清運現場照片佐證。又被告蔡富祥於偵審中自白,甚有悔意,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與鈜基水產、雲鄉公司及泰安公司達成和解並陸續依約履行,有轉帳及匯款紀錄在卷(本院卷第87至

92、189、190頁),復於上訴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1萬8千元,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公益善行(詳如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80萬元;被告蔡富祥有期徒刑1年4月。

⒋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被告蔡富祥本案犯罪所得22萬8千元,扣除已償還雲鄉國際有限公司之損害金1萬元後,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1萬8千元。㈡不宜緩刑宣告之說明:

就緩刑之宣告與否,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而非徒就個人事項而為考量,此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有別。辯護人以被告於偵審時認罪,事後已妥善處理,並提出家庭狀況及公益回饋為由,請求緩刑等語。然被告是否自白認錯、家庭狀況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之科刑輕重標準,有無與廠商全數達成和解,或公益行善,亦非法院考量是否緩刑之重要事項。辯護人雖說明未與有利公司達成和解之緣由,然食品安全關乎國民健康之維護,不囿限於廠商之商譽或市場考量,此與一般刑事詐欺案件不可同日而語,為保障消費者健康及食品市場之秩序,自應嚴加究責,以免流弊所及,動搖社會對食品之信賴與安全。涉犯本罪固非絕對不宜緩刑,然本件斟酌上情,如僅因認罪、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即諭知緩刑,除無法懲儆傚尤,抑且徒啟倖免之心,更不易有效嚇阻往後之犯行。被告縱無犯罪前科,但基於緩刑適當性之價值要求,應認本件並不適宜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蔡富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5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