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哲榮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52號、114年度偵字第2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強盜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1頁、第10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強盜罪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強盜犯行坦承不諱,被害人A03(下稱被害人)於偵查中也表明不追究,願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被告原居住花蓮,因長姐中風,必順幫忙接送處理其餐食,而回到高雄工作,另被告育有一子年僅7歲,被告身陷囹圄,每思及中風之大姊及年幼孩兒,對於自己行為失慮實感痛心。又被告本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係因被害人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機會,撤銷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之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強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賺取所需,竟以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頭部,再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阻止呼吸,以此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致其受傷並造成財產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及強盜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狀;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4頁),就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量刑條件予以詳細盤點,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允當,且對照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年,尚未達中度刑,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被告固主張其長姐中風需賴其照顧,另需扶養年僅7歲幼子,又被告本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係因被害人未到庭故調解未成立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據,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原審之量刑妥適,況本件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無明顯變動,是以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洵屬無據。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民國115年9月21日撤回上訴(本院卷第87頁)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