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耀德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耀德部分撤銷。
黃耀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富BIFOR」之人(下稱「幣富BIFO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7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帳戶(下各稱本件郵局、臺銀、凱基帳戶),提供予「幣富BIFOR」使用。嗣「幣富BIFOR」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於取得本件郵局、臺銀、凱基帳戶後,即陸續使用「楊惠玲」(又名「婉芸」)、「周曉梅」之名義,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LINE聯繫A02,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外匯期貨、品牌手錶以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付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各32萬元、32萬元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內,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至三層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轉匯金額逐層轉至下層受款帳戶,再由黃耀德於附表二所示第四層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入本件郵局、臺銀、凱基帳戶(均屬第四層受款帳戶)之款項再予轉匯,或轉匯至附表二第五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帳戶(下各稱本件甲遠東、乙郵局帳戶,均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專用虛擬帳號)後,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率、數量、交易總價均詳附表二)匯入「幣富BIFOR」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依「幣富BIFOR」指示提供本件郵局、臺銀、凱基帳戶供匯入款項,並進而再予轉匯,或轉匯至本件甲遠東、乙郵局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單純與「幣富BIFOR」做虛擬貨幣USDT交易,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贓款,也沒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使用「楊惠玲」(又名「婉芸」)、
「周曉梅」之名義,經由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外匯期貨、品牌手錶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付附表二所示各32萬元、32萬元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即本件一銀帳戶內,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至三層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轉匯金額逐層轉至下層受款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第四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件郵局、臺銀、凱基帳戶之款項再予轉匯,或轉匯至附表二第五層受款帳戶即本件甲遠東帳戶、本件乙郵局帳戶後,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率、數量、交易總價均詳附表二),嗣將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幣富BIFOR」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210至212頁、第171至174頁),復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聯繫紀錄、告訴人虛假投資交易紀錄擷圖、第一層帳戶即本件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即本件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即本件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四層帳戶即本件郵局、臺銀、凱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五層1帳戶即本件甲遠東、乙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⒉觀之附表二所示本件金流,可見告訴人遭詐騙匯出各32萬元
、32萬元款項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而被告將第四層受款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匯,或轉匯至第五層受款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時間,均在同1日內,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甚至係在數分鐘內即完成,此與詐欺犯罪集團為免款項遭凍結,而在最短之時間內層轉或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以增加金流斷點之情形相合,苟非被告與「幣富BIFOR」有刻意互相配合,實難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完成上開事宜。復衡諸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轉帳之款項,故各轉匯及提領款項者均為攸關該筆款項否順利取出之重要角色,又被告所為係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為本案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是以被告「幣富BIFOR」間必定存有相當之犯意聯絡,否則無法合理說明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眾多之今日,「幣富BIFOR」為何獨選中被告與之進行交易。況且本件被告交易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性質,故以USDT與新臺幣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相同,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實無另覓私人購買之必要。再依本件被告稱:我先在虛擬貨幣平台查看幣價,再加上0.5至1%我的利潤,報價予對方等語(警卷第97頁),然「幣富BIFOR」竟願意以顯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由是益徵其等間之交易顯非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甚明,被告辯稱其與「幣富BIFOR」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已非屬實。
⒊被告另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查
被告於偵訊自陳與交易之對方無信賴關係,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偵卷第78頁),而本件「幣富BIFOR」所購買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USDT之價金合計高達90萬餘元(詳附表二被告轉匯左列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總價欄所示),竟不願自行透過交易平台之正常管道購買,也不願意親自露面以銀貨兩紇方式交易,而係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並先將現金存入被告本件郵局、臺銀、凱基帳戶後,任由並等待被告另行購入虛擬貨幣交付至指定電子錢包此等延遲交付虛擬貨幣之交易手法,顯悖正常交易方式。衡情依被告於案發時31歲之齡,有相當社會閱歷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理應知悉自己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本件郵局、臺銀、凱基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清楚對方為何不以自己名義向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下,即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凱基帳戶予對方,用於接收對方所匯入來源不明大額款項,並旋依指示轉匯,或轉匯至本件甲遠東帳戶、乙郵局帳戶後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如此已難謂其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並未對買幣者進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 )驗證(偵卷第78頁),由是益徵被告對於買幣者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縱屬來路不明之贓款、其代購虛擬貨幣USDT之行為會造成金流斷點等節,亦放任其發生而毫不在意。據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幣富BIFOR」匯入本案郵局、臺銀、凱基帳戶之款項縱為不法所得,且其所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將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等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郵局、臺銀、凱基帳戶提供予「幣富BIFOR」作為第四層收款帳戶使用,任令「幣富BIFOR」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其中,被告再將之轉匯,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五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幣富BIFOR」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所為自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具有「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從未自白洗
錢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故而被告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而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者則為6月至5年。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被告所供及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所示其與匯款之人LINE對話內容(詳原審院卷第198-1頁至第198-25頁),可知被告僅與「幣富BIFOR」聯繫,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接觸之對象除「幣富BIFOR」,尚有其他人存在,故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幣富BIFOR」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附表二所示多次收受款項及匯款之行為,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上訴後已於115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以25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被告現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第一期分期款5萬5千元乙情,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截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嫌未洽;⒉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5萬5千元,已逾其犯罪所得5066元(詳下述),視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究及此,亦有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意圖
不法利益,以自己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於附表二所示第四層轉匯時間、地點轉匯款項,或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擴大本案詐欺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金額為64萬元,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惟念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依約履行第一期之分期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㈢不予沒收之說明: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66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賠償5萬5千元(詳前述),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視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告訴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財物,然被告
業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幣富BIFOR」指定帳戶,或依「幣富BIFOR」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凃富友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機構帳戶列表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 代稱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翔 本件一銀帳戶 第一層受款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維智 本件聯邦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富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為解散登記;解散前原代表人為凃富友) 本件合庫帳戶 第三層受款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耀德 本件郵局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耀德 本件臺銀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6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耀德 本件凱基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耀德 本件甲遠東帳戶 第五層受款帳戶,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耀德 本件乙遠東帳戶 第五層受款帳戶,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附表二:本件金流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受款帳戶 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受款帳戶 第四層轉匯時間、金額 第五層受款帳戶 被告轉匯左列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時間、匯率、數量、總價/轉匯時間、金額 1 A02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32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32萬元 本件聯邦帳戶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32萬4千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2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03分許,25萬元 本件甲遠東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03分許,匯率32.297元,購買7741.37顆USDT,總價250,023.027元 2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35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01分許,35萬元 本件乙遠東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04分許,匯率32.54元,購買10755.99顆USDT,總價35萬元 3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32萬元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06分許,32萬元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07分許,32萬元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16分許,10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18分許,10萬元 本件乙遠東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20分許,匯率32.54元,購買3073.33顆USDT,總價10萬元 4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16分許,2萬元 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24分許,2萬元(轉匯) 5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16分許,2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19分許,20萬元 本件甲遠東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20分許,匯率32.296元,購買6192.53顆USDT,總價200,000.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