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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學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60、1462號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45、1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科刑部分撤銷。

王學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針對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即原審115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下稱甲案)、115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即原審115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下稱乙案)之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甲案卷第51頁,乙案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學梅(下稱被告)於偵查中未全盤坦承犯罪,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且收款金額高、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另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4292號判決意旨,員警製作筆錄時若已就蒐證所知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其得以申辯或澄清,即不能說在偵查階段未給予辯解機會,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莊芳美)雖未經檢察官開庭訊問,但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明顯不符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原審針對此部分誤依該規定減刑即有不當。故原判決未慮上情、量刑過輕,另依告訴人陳振發(附表編號2)具狀請求提起上訴,遂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同時說明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查無獲取犯罪所得,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審酌集團性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手法日益翻新,近年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此類新聞為社會新聞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流向,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犯意僅為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行為手段、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款項數額、無從證明因本案獲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乙案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即附表編號1)部分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前揭各罪(同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難謂已為自白。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5年1月13日警詢針對附表編號1固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但抗辯不知道該份工作是詐騙(參見甲案警卷第17頁)而無從認已自白犯行,且未經檢察官另行訊問,是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仍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誤予寬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未恰,從而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量刑撤銷,遂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此部分收款數額尚非甚鉅,且事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而獲取其諒解(但須分期給付),併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多起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形式上觀察其所犯數罪應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宜俟日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被害人陳莊芳美,即甲案原審115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暨115年度偵字第11435號起訴事實) 王學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上訴範圍,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振發,即乙案原審115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暨115年度偵字第1045號起訴事實) 王學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非屬本上訴範圍,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