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乾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乾隆(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沒收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被告明示僅就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之審判程序筆錄),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減輕審理負擔,請考量被告係因相信親友,方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僅短短不到半個月時間,又被告僅是最末層之邊緣角色,並非位於指揮或主導之地位,並無嚴重法敵對意思,且本案告訴人並未遭受損失,被告雖有負債要償還債款,但仍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62至64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3、4、7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按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自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上訴人所爭執對己有利之量刑事項固屬之,非上訴人所爭執而對上訴人不利之量刑事項,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均屬原審依職權應加調查、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雖僅爭執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74條之規定,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審查被告並未爭執之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原審就此部分並無違誤。是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3款之規定,僅就被告所爭執之量刑事項說明如下。
㈡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原審就此部分業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即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個人財產損失之外,更使整體社會活動充斥不信任之氛圍,後續亦可能對被害人家庭經濟生活產生負面變化、金融機構為此加強管制,影響便民措施、司法檢警機關投入大量人力、時間處理而排擠其他犯罪偵辦等不良影響,危害甚鉅,被告猶為賺取高額報酬,而甘冒風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收取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0至31行)。
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尚無違法不當情事。
⒊本院另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被告所提出上訴事由有關始終坦承犯行,核屬犯罪後之情狀,非犯罪前或行為時之情狀,審酌後並無特予酌減之事由;就上訴意旨有關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部分,告訴人已表示被告未與其和解也不會到庭(見本院卷第43頁之電話查詢記錄單),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係因員警發覺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因而能取回受害款項,並非因為被告主動行為導致告訴人損害程度減少;而被告就犯罪手段及犯罪參與部分,查無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得不犯下現今猖獗之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更可受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7條部分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所處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理由,即被告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於我國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身家財產侵害甚鉅,竟仍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嘗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幸遭執勤員警及時察覺攔阻,始未進一步擴大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等節;被告無前科,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而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⒉本院另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參與分工程度、告
訴人受害狀況、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節,業據原審予以調查、考量被告所指前開量刑事由(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再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過重,並無理由。㈣刑法第74條部分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諭知,惟原審已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前,另已有多次於其他縣市向他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報酬為1單2,000元,加計報帳核銷車資,已約獲得3萬多元等情,足認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已有多次擔任車手之情形,故本件應予執行刑罰始能對其生警惕效果,而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4至20行)。本院復查,被告迄今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所犯又屬政府多年宣導防制之嚴重社會治安之詐欺集團犯罪,審酌後認不應給予緩刑諭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記載適用之法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