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彬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彬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彬(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已對否認犯罪之上訴理由撤回,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65、69頁)可證,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也盡力去彌補告訴人林秋蘭(下稱告訴人),並已將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全數交付告訴人,望請法官能夠斟酌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容有不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原判決亦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3萬元與告訴人,已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僅止於未遂之結果、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