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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志宇指定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子柔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89號、114年度偵字第19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與辯護人均已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又因當事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顏志宇、于子柔、李沛蓁、黃韋亭、林俊毅(已歿)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14 年4 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林俊毅統籌、顏志宇負責仲介買家與分配大麻,于子柔負責記帳,李沛蓁與黃韋亭則負責實際與購毒者接觸等分工,並由李沛蓁使用暱稱「拿破崙」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灣灰產偏門交流」傳送「0607草(營圖示)」等廣告訊息,共同向不特定人兜售大麻,藉以牟利。經警於114 年4 月30日發現後,由無買受真意之員警與李沛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8公克。李沛蓁即於114 年5 月7 日12時13分許,駕車搭載黃韋亭至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由黃韋亭下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碰面,李沛蓁則於車內監控把風,嗣黃韋亭向員警收款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韋亭欲交予員警之大麻1 包(淨重:15.83 公克、驗餘淨重:15.

81 公克)。㈡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著手販賣該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間與上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員警無購毒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⒌被告顏志宇雖有於114年7月23日警詢時供出共犯林俊毅,但

林俊毅於此之前業已死亡,偵查機關未能據此調查有關證據,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手,故本案未因被告顏志宇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賺取毒品價差利潤以牟私利,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以事實欄所示手段方式,與其他共犯分工,為本案販毒犯行,幸為員警即時查獲,始未生毒品對外流通而危害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侵害結果,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且所欲販賣大麻之數量與金額非低,惟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顏志宇有供出上手之資訊,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顏致宇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于子柔有期徒刑2年10月。

四、上訴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本案量刑所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刑均為2年6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年2月及2年10月,顯屬於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故被告2人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被告顏志宇上訴主張其販毒行為僅有一次,且為未遂,又

屬仲介購毒性質,刑度卻重於實際招攬賣家及與警員面交之同案被告李沛蓁等人,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致刑度過重等語,然被告本案販毒行為未遂,已經原審審酌並依法減刑,且上訴意旨所提共犯李沛蓁、黃韋亭各被處有期徒刑2年、1年等節,經查,該二被告均係因有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有上訴狀所引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可參,相較於被告顏志宇有更多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重於其二人,並無不當,而被告擬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5.81公克,金額達4萬元,金額與數量都不少,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亦難認為有法重情輕之狀況,故被告顏志宇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于子柔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本案中僅負責記帳及傳遞訊

息,並未經手毒品與金錢,情節顯較其他共犯輕微,原審未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以致量刑過重等語,經查被告擬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5.81公克,金額達4萬元,金額與數量都不少,且其等之販毒行為係有系統性地於網路廣告、計畫與分工,並非偶然犯之或僅為施用毒品者間之少量互通有無,惡性非輕,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亦難認為有法重情輕之狀況,故被告于子柔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亦無理由,而其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