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宜政
陳冠璋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9、15521號、114年度偵字第4298、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璋(下稱被告陳冠璋)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1頁),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陳冠璋、上訴人即被告陳宜政(下稱被告陳宜政,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二人)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宜政共犯6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4年4月、4年4月、4年6月、4年6月、4年6月,定執行刑為6年8月;被告陳冠璋共犯4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月、4年4月、4年4月,定執行刑為5年9月,並均為沒收諭知。⒈被告陳宜政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陳宜政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陳宜政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⒉被告陳冠璋亦不服提起上訴,其雖未到庭,但本院審查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詢問辯護人後,據其表示於審判期日前已與被告陳冠璋聯繫,已確認其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1、83頁之審判筆錄)。⒊綜上,本院就被告二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㈠被告陳宜政部分
被告陳宜政是在朋友勸誘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自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13,000元,數量及金額並非甚鉅,販售對象為同儕且獲利輕微,犯罪類型僅屬末端販賣者,又被告陳宜政僅高中肄業,於工地從事勞力工作維生,又須扶養母親,原審就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4年6月不等,均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陳宜政所犯6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7月間,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48,500元,販賣對象僅有3人,各次犯罪態樣、手段及動機相似、重複程度較高,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亦屬過重,請求依據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輕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91至94頁)。
㈡被告陳冠璋部分
被告陳冠璋於本案僅偶爾介紹購毒者給國中同學被告陳宜政,非以販毒為業,販毒數量及金額並非甚鉅,犯罪類型僅屬末端販賣者,又被告陳冠璋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收入有限又須撫養祖母,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陳冠璋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審酌犯罪密集性、犯行間之時間關連性及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遞減等情,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實屬過重,請求依據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輕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95至98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3、4、7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按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自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上訴人所爭執對己有利之量刑事項固屬之,非上訴人所爭執而對上訴人不利之量刑事項,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均屬原審依職權應加調查、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二人雖僅爭執刑法第57條、第50條之規定,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審查被告二人並未爭執之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法不當。是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3款之規定,僅就被告二人上訴所爭執適用之法條部分說明如下。
㈡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二人)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失出失入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即審酌其等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並區別被告陳宜政係主要與購毒者商議、進行毒品交易之人,被告陳冠璋則係陪同或受託交付毒品之角色等被告二人於共同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另已考量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販賣對象之人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而為量刑(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30行至第8頁第19行),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被告陳宜政部分
被告陳宜政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偵查中即已認罪、販賣對象僅有3人、交易數量及金額不高、行為人因素等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之審判筆錄)並於前開刑罰裁量理由中予以考量。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宜政就編號1、2部分,各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價金各5,000元;編號3部分販賣愷他命5公克、價金4,500元;編號4部分販賣愷他命10公克、價金8,000元;編號5、6部分各販賣愷他命10公克,二次價金合計為13,000元。被告陳宜政所為並非單一偶發交易,且於共同犯罪中負責聯繫、安排或實際進行交易,且原審已因被告陳宜政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4至6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刑度係於最低處斷刑分別酌增刑度,與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及其所居犯罪角色相互衡量,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陳宜政上訴所指刑罰裁量因子均與原審相同,未有變更,又本院再綜合權衡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因子後,上訴意旨所持理由尚無從動搖原審關於刑之量定,被告陳宜政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⒊被告陳冠璋部分
被告陳冠璋上訴所指犯罪動機、所涉犯行之交易數量及金額不高、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行為人因素等量刑因子,亦據原審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並於前開刑罰裁量理由中予以考量,亦有衡量其在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分別量處較被告陳宜政為輕之刑。被告陳冠璋雖非主導全部交易之人,然其參與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涉及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轉交或聯繫交易等行為,對各次交易之完成具有實際作用。原審於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以有期徒刑3年6月為最低處斷刑,僅分別酌增8月、10月,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4月,已兼顧其犯罪參與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有利情狀,未見有量刑過重情形。又本院再綜合權衡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因子後,被告陳冠璋上訴意旨所持理由尚無從動搖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其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間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其責任、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裁量時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是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對象、動機及手段是否相近,固為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考量之事項,仍須與犯罪次數、各罪之關聯及整體侵害程度綜合判斷。
⒉被告陳宜政部分
被告陳宜政所犯6罪,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年4月(3罪)、4年6月(3罪),刑期合計26年6月,最重宣告刑為4年6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再就各罪之整體關係觀察,被告陳宜政所犯各罪固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購毒者亦僅有3人,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係於同一日販賣予同一購毒者,編號4至6亦係於相近期間販賣予同一購毒者。但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編號1、2之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22日,編號3至6則分別為113年5月4日、同年月11日及14日,前後相距約9月餘,並非上訴意旨所指均集中於112年5月至同年7月間(見本院卷第14頁),亦不能僅因犯罪類型及部分交易對象相同,即忽略其反覆實行犯罪之整體非難程度。本院以被告陳宜政各次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金,併同各罪間之關聯予以考量,原審已審酌各罪犯罪時間差距、對象、侵害法益之類型與強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及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20至28行),於最重宣告刑4年6月之上酌增2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8月,已兼顧各罪之同質性及反覆犯罪所生之整體危害,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或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被告陳宜政就此部分請求依據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輕定應執行刑,核無理由。
⒊被告陳冠璋部分
被告陳冠璋所犯4罪,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年2月(2罪)、4年4月(2罪),刑期合計17年,最重宣告刑為4年4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被告陳冠璋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部分犯罪時間相近等節,以其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22日,編號3、
4、5則為113年5月4日及11日,僅後3次犯行集中於約1週內,與編號1犯行仍相距約9月餘,尚非全部犯行均集中於短暫期間。又其參與之4次交易涉及3名購毒者,除交付毒品外,並有聯繫交易等分工,仍有反覆參與毒品交易,則原審於最重宣告刑4年4月之上酌增1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5年9月,綜合被告陳冠璋犯罪參與之程度、各罪關聯及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定應執行刑已兼顧數罪併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並未有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責罰相當原則之情事。被告陳冠璋就此部分請求依據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輕定應執行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二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記載適用之法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