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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育菻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育菻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育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0頁、第11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該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惟核之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論罪,可見此部分係屬顯然之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係因抽獎而遭利用犯下本案,自己非但受有金錢損失,且因此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於行為時僅21歲,社會經驗尚淺。又被告為職業軍人,與其他本無固定收入,僅為求賺取報酬而甘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者,截然有別,而本案被害人僅4人,被告犯後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客觀上有堪以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何洗錢

犯行,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舉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且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我國社會詐欺案件氾濫,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洗錢等案件時有所聞,而政府多年來一再強力宣導不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在具有辨別是非及判斷能力之情形下,仍無視其行為可能導致前述結果,恣意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依其犯罪情狀或犯罪時所處之環境,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上訴論斷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廖岑熙、張瑛真、李佳穎達成和解,被告已全額填補其等本案所受財產損害,取得其等原諒,復具狀向法院表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旨,有和解書、對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訴卷第31至37頁、第41頁、第139至141頁)附卷可參,至被害人金○萱(真實姓名詳卷)部分,其於警詢時已表明無調解意願,經辯護人傳送訊息聯繫未果,原審審判期日亦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辯護人提出之手機簡訊(原審訴卷第69頁、第117頁)附卷可核,要非被告毫無誠意拒不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訴卷第143頁)存卷可考,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與本案有關之量刑事項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過重之違誤。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已與被害人金○萱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對話紀錄、匯款單、金○萱母親手寫信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9頁),且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原審已將被告有誠意賠償金○萱乙情列入量刑考量,且被告於原審提出諸多辯解,致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見事證明確方認罪,如本院以被告犯後態度有別即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況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本院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表達認罪,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綜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05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