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達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達(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4行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將統帥土木包工業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交『邱嘉珺』,並另行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前載存摺、印鑑章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補充理由如後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資金需求方會在網路上結識自稱有在小額放款之「淑雯姊」,並誤信其所介紹之暱稱「邱嘉珺」之人能協助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該等歷程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全然相符,被告實為被害人,對於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並無預見,而時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原判決率認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預見,顯未考量被告當時急迫借貸之心理狀態,有認事用法未依客觀證據之違誤;次者,本件案發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生效施行,被告既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縱經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正當理由,亦應適用前開規定第2項予以告誡,此時應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又縱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新法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較諸舊法之7年為低,自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故原判決適用法令亦有違誤。綜上所陳,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或公訴不受理判決;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有罪,亦請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針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暨爭執適用法條部分⒈被告辯稱無幫助犯罪主觀故意部分⑴被告上訴否認答辯中雖主張本案帳戶在案發前均有穩定工程
款收受、支出,且須按月扣繳高額貸款,如有預見遭凍結之風險斷無可能任意交付等語,然是類案件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幫助犯罪故意,仍須視其交付時點之狀態而定,要非該帳戶仍由行為人慣常使用,即率謂可形成有罪確信之合理懷疑。則稽諸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所函調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起之交易明細資料(上訴卷第81至89頁)可知,至遲自111年10月起,按月均會有名稱為「代繳貸款」之數筆支出交易,然於該等扣款交易時間稍前,均會先有略高於扣款總額之款項自他處轉入本案帳戶,經扣款完畢後帳戶內大抵維持約數千元之餘額,故依本案帳戶案發前之使用模式,非僅未見如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持續有大額款項往來需求,反而可見本案帳戶較似單純供貸款扣款之用途,則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帳戶內不致有過多餘款一節當已有認知,此核與司法實務常見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因帳戶內已幾無款項,己身並無更大損失之無謂心態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不至於交付原先扣繳貸款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由案發前被告與「邱嘉珺」之文字對話紀錄可知,「邱嘉珺」原先要被告拍攝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照片,隨即問及「你中信好像會被扣對吧」,被告則回稱「中信會被扣錢」,「邱嘉珺」乃稱「那你看你元大開戶如何,開出來匯元大」等語,另「邱嘉珺」尚再向被告確認「你確認土銀跟高銀不會扣嗎」,被告則表示「中信是企貸,彰銀是扣信貸跟信用卡…土銀跟高銀我是拜託他們讓我延到九月中後讓我延到那時先不要扣」等語(偵緝1439卷第100至101、115頁),足見被告早在事前即已意識到不宜交付會持續扣款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可採取與銀行商議延後扣款之方式。更有甚者,於112年9月7日之對話內容中,「邱嘉珺」有向被告確認「你土銀不是企業貸款,所以公司綁你轉到你公司帳戶,三點半之前轉好,請他扣款」,被告並確認稱「我打去跟土銀說帳明早補齊請他扣款這樣嗎」,「邱嘉珺」即表示「我讓公司先想下,可以先扣24」等語(同卷第179至180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於112年9月7日14時47分許有一筆24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後翌(8)日即有數筆「代繳貸款」之支出交易(上訴卷第88頁)一節吻合;由此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有貸款扣款一事,有事前與「邱嘉珺」合意由「邱嘉珺」所稱公司代為匯入款項以利扣繳貸款,亦即被告對於此情已預作準備以避免銀行察覺有異,則被告前開所辯不可能任意交付須扣繳貸款之帳戶一節,即不足以形成合理懷疑。
⑵復觀諸被告所提供與「邱嘉珺」之文字對話紀錄,可見在被
告提交本案帳戶資料前,「邱嘉珺」有要求被告詢問各家銀行每日換匯額度,並希望被告可以新申辦多家銀行帳戶,當時便曾提及「你先辦,辦好再聯絡,免得那經理問東問西覺得很奇怪」、「那你開戶時把文件都給他,就說工作要用」、「明天先開,會先問開戶原因,你就照之前那樣說就行」、「然後合約書上的電話你都存在手機電話簿,免得銀行問你不知道…如果行員問你,你拿電話簿看就行」、「我在問主管有沒有什麼好的說詞,你可以說你資金調動有時候不一定,公司會稅金比較多」、「在銀行妳就不給我發訊息,因為在櫃臺如果你一直回訊息或是銀行問你,你馬上看手機,那銀行會很機車,可能不讓你綁」、「室內電話要記得轉接到手機喔,如果銀行問你另一隻電話聲音怎麼不一樣,你就說是會計,因為你都在工地勘查,有問再說,沒問就不用說」,被告亦曾問及「大富這個沒有聯絡人,銀行應該不會問吧」、「那打給我的話,我要怎麼回應呢」(偵緝1439號卷第96、100、110、119、121、126至127、141、150頁),而除前開所列舉者外,被告與「邱嘉珺」對話過程中類此與銀行應對之商議內容層出不窮;加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欲交付相關實體資料時,「邱嘉珺」原先欲請被告尋找就近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其後請被告寄交資料時,收件人復要求被告填載為「陳家昌」(同卷第203至204頁)。綜上以觀,倘案發時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其所參與者係正常洽辦貸款之流程,其本大可正常應對,斷無在各個環節與「邱嘉珺」研議如何回答銀行人員提問之需求,更無庸在臨櫃場合力求表現正常以免遭起疑,且交付資料過程「邱嘉珺」曾尋求詭異之置放置物櫃方式,改採寄件後收件人姓名亦非被告所熟悉之人,更未見被告有何進一步查證「邱嘉珺」暨其所稱公司、「陳家昌」等真實身分或資訊之舉,此等對話資料在在顯示被告實質參與以不實事項矇騙銀行、以有別於常情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益徵被告對於此舉可能涉有不法情事主觀上確已預見,而非其所稱單純遭「邱嘉珺」等人誆騙;針對此節被告亦自承:我確實與「邱嘉珺」討論要營造一個公司正常運作的現象,讓銀行可以貸款給我,和「邱嘉珺」討論說詞的原因是因為我怕銀行會打槍等語在案(上訴卷第64頁),是被告否認其幫助犯罪之主觀故意乃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論斷。
⒉被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行政告誡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條次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稽之立法理由,乃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常因主觀犯意證明不易,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因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此與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並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綜據原判決及本院所析述各該理由,既堪審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至多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應先行政告誡之行為,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一節,自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原判決新舊法比較有違誤部分
上訴意旨雖另謂縱本案經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等語,然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實務關於刑之執行事項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為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後達成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同此認定)。故原審判決本諸前開意旨,已詳敘本件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結果,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論科,經核並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單純執修正前、後之最高法定刑(7年、5年)逕作比較,顯忽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即有悖於目前實務進行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一致見解,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等語,即難憑採。
⒋職是,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即為無理由。
㈡針對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經對照告訴人A02被害財產數額為20萬元一節,可知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之主觀認知,亦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號,較諸僅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者可供更多款項進出,憑此更無何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加以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復無任何無法憑藉己力籌措財源之特殊身體狀況,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減刑,委無足採。
⒉原判決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
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造成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定上述宣告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其悔意,本案上訴二審後量刑基礎相較於原審亦未變更,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倘認定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同為無理由。
⒊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固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訴卷第31至32頁),然其在本案偵審期間既始終否認犯行,案發後亦分文未彌補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自難率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本院乃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遂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如認定有罪希冀宣告緩刑等語,即難憑採。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所執各該主張,依前揭說明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知悉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曝光復得以滿足私慾持續遂行訛詐得財之目的,可能利用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軟體無遠弗界又未強力要求實名制之特性,使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及名目徵求、取得他人帳戶、帳號作為直接、間接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或藉此等帳戶將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予以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而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毋需支付甚高費用,且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他人非以自己名義申辦、開通後使用,反而以非自己名義所申辦、開通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使用,有極高可能性係欲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消耗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且其自知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淑雯姐」、「邱嘉珺」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非熟識,也毫無高度信賴關係,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邱嘉珺」後,其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以名下「統帥土木包工業」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邱嘉珺」,容任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乃以假投資之方式對A02實施詐術,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21分、2時2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人再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合計348,505元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復於同日下午2時49分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合計1,023,289元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A02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素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宏達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可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邱嘉珺」之人,而告訴人A02受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前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併同其他款項遭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後再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貸款,經由「淑雯姊」介紹「邱嘉珺」給伊,「邱嘉珺」說伊帳戶內金流不夠,要把帳戶交出去給其等處理,就可以辦到伊想要的貸款額度云云。惟查: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暱稱「邱嘉
珺」之人,而告訴人A02受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前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併同其他款項合計348,505元遭轉匯至本案帳戶,而後再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至12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匯款交易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36、40至49、52至53、60、69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頁);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4年8月4日前鎮字第1140001975號函及附件(見偵緝卷第63至65頁);被告提供對話內容文字檔(見偵緝卷第79至29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8260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在卷可參。
㈡告訴人雖指稱其另有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0分」匯款10
0,000元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公訴意旨復認上開款項亦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包含於前揭348,505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然上述348,505元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9月12日下午2時38分」,顯然早於上述另筆款項由告訴人匯款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且觀諸卷附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8260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更可知前述另筆100,000元實際上並未包含於轉匯至本案帳戶之348,505元,故偵查檢察官顯未注意上開款項進出之時序而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邱嘉珺」對話內容文
字檔為佐(見偵緝卷第79至290頁),惟查: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所辯為貸款而美化本案帳戶內金流始提供本案帳戶資訊等節,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亦當無不知之理。
⒉又依現今生活習慣,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後,
乃是可以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網路銀行進行各種存、匯款之功能,亦即彰顯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縱需提供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握有自己金融帳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認識不深或毫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且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幫助洗錢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與「淑雯姐」是網路認識,「淑雯姐」說自己在做小額放款,但伊沒有跟「淑雯姐」借貸過,也沒有看過「淑雯姐」從事放款的資料,伊跟「淑雯姐」沒有業務往來、沒見面,也不知道其本名,「淑雯姐」說有辦法處理伊貸款的事並介紹「邱嘉珺」給伊認識,伊跟「邱嘉珺」沒有見過面,也不認識,伊有聽說過政府一直在宣導不要隨便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伊知道擁有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便可隨意登入,登入之後就可以進行出入帳、轉帳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41至42頁)。佐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均無不致力宣導各種防詐、堵詐之資訊,被告亦對於近年宣導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重要資訊予不甚熟識之人有所耳聞,被告也知悉掌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即可任意登入使用帳戶之相關交易功能,而被告對於「淑雯姐」、「邱嘉珺」等暱稱實際使用者身分、所在等均毫無所悉,可謂與此等暱稱使用者毫不相識也毫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復自承先前向銀行貸款無庸提供此等重要之金融帳戶資訊,其本案所為形同任令該人享有得以廣泛使用其金融帳戶收款、轉帳之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其帳戶之實際流向與取得帳戶者之實際具體用途,則被告主觀上縱非明知「邱嘉珺」係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仍堪認應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上開資訊提供給與其並認識不深、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人,自身極可能無法控制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之真實用途,而他人亦極可能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本案帳戶上開資訊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款項輾轉匯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