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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僡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71號、第672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4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僡穎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貳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僡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逸翔」、「陳偉德」(下各稱「方逸翔」、「陳偉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又李僡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判處罪刑,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李僡穎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李僡穎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全勤再加5000元之報酬。李僡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款項,李僡穎旋依「陳偉德」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收款後旋再於附表所示轉交上手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

二、案經孔繁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洪瑞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僡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經由「方逸翔」面試擔任收款工作,依「陳偉德」指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款後,旋再交予指定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近年來長期在大陸地區學習整復,不常待在台灣,不知詐騙如此盛行,我看到「聯洲企管貿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召募外派專員廣告,上網查確有「聯洲公司」存在,以為是正當工作才參與,我對於自己因求職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面交車手乙事完全不知情,主觀上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經由「方逸翔」面試擔任收款工作,約定可

獲得月薪35000元、全勤再加5000元之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現金款項,被告旋依「陳偉德」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收款後旋再於附表所示轉交上手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上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影本(偵二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另案卷內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114年度偵字第23604號卷第6至27頁、第57至62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截圖、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南都汽車費用預估說明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學習中醫整復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居民居住證、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營業稅核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1969號卷第47至80頁、第161至193頁)。惟查電信、網路及投資詐欺犯罪型態,近年來盛行於全球各地(如東南亞、香港、中國大陸等),電視、網路及社交媒體長年大幅報導,已成為具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共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自陳於113年在台南開整復館,現在派遣公司任職,學歷為專科肄業(偵一卷第10頁、本院1969號卷第144頁),足認為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往往指派車手前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乙情,絕不可能完全無所預見或諉為不知。次以,被告既有從事正當工作之經驗,當知現今各種工作之合理報酬範圍,外派專員此種不具高度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力密集性之職務,竟能獲取月薪35000元、全勤再加5000元如此高額報酬,被告當能察悉此情有異。再者,依被告供稱其職務內容係向客戶收取款項後,馬上將款項攜至附近地點轉交給收款人員,指定之地點多為停車場或公園,不知對方是何姓名,公司每次都會指派不同的助理來監控收款過程等語(警卷第14頁、偵二卷第92頁、原審卷第58頁),可見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極為簡單,只是單純在極短時間內收取並轉交款項而已,然「聯洲公司」卻須派人專門監視被告收款過程,苟「聯洲公司」確為合法經營之公司,直接由收款人員向客戶收款即可,無須大費周章以高額代價聘請被告轉交款項,甚至還需要另派人監督,此舉不僅徒增成本,更增加款項多重轉手之風險。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能知悉「聯洲公司」根本不需要外派專員此一職務,應能預見其此舉目的係在製造金流斷點,實際上可能係擔任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車手角色,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鋌而走險擔任外派專員,顯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是否受損害之上,對於嗣後可能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抱持漠不關心之心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依被告所述,其經由「方逸翔」面試取得外派專員之工作後,再依「陳偉德」視訊之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並轉交給指定之收款人員(偵一卷第14至15頁),顯見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涉犯本案犯行。另被告雖未參與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犯行,然其依「陳偉德」指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足認其與「方逸翔」、「陳偉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本案犯行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達本案犯罪之目的。據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甚明。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㈢綜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方逸翔」、「陳偉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附表所示2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曾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則其所

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皆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㈠被告附表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涉犯本案,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直接故意(見原判決第1頁第19至21列),尚嫌未洽。⒉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洪瑞霞以70000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5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3500元,被告並依約於115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各支付3500元予洪瑞霞乙節,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證明存卷可憑(原審院二卷第85至86頁、本院1969號卷183頁),且經洪瑞霞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1969號卷第120頁),被告賠償予洪瑞霞之金額已逾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1750元(詳下述),視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洪瑞霞,自無庸再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究及此,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

式設立金流斷點,使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為2人及渠等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雖於本院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已與洪瑞霞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㈢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之報酬各為175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所不爭執(本院第1969號卷第119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1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附犯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被告於犯後已與洪瑞霞達成調解且賠償7000元,被告賠償予洪瑞霞之金額已逾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洪瑞霞,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雖屬洗

錢財物,然業經被告全部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財物之人,亦未對該洗錢財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於犯罪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各1台,係

第三人所有,僅係作為被告代步工具,若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詐欺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實益,且顯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固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以利繼續賠償洪瑞霞(本院1969號卷第145頁)。惟被告除本案外,另涉詐欺等案,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以及由臺灣彰化、桃園、臺中、臺南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該等案件雖尚未確定,然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偶然不慎誤觸法網,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院認被告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轉交上手時間、地點 本院主文 1 孔繁榮 詐欺集團成員「李志明」於114年6月21日主動將孔繁榮加為Line好友,「李志明」向孔繁榮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教其下載APP「TrustWallet」設定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後,再加入假投資網站CodeGTB(http://code-media.top)會員投資虛擬貨幣,致孔繁榮陷於錯誤,約定於如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儲值。 114年10月14日19時4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李僡穎所駕駛之BFK-3322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胞妹李宜靜)上 70萬元 同日19時52分,高雄市苓雅區至誠路與正義路口 李僡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證人孔繁榮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9-22頁、偵一卷第23-24頁) ⒉證人李宜靜(被告胞妹、BFK-3322車主)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9-31頁) ⒊孔繁榮之買幣、出幣、獲利提領、獲利換現、收到現金紀錄(偵一卷第51頁) ⒋孔繁榮買幣、換現紀錄(偵一卷第63-67頁) ⒌孔繁榮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53頁) ⒍114年10月14日高雄市○○區○○路○○○路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7-39頁) ⒎114年10月14日高雄市苓雅區至誠路與正義路口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0-44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K-3322)(車主:李宜靜)(偵一卷第81頁) 2 洪瑞霞 洪瑞霞於114年9月26日許將Line暱稱「落叶」及Whatsapp暱稱「夕阳西下」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向洪瑞霞佯稱:可下載SMMANAGE之APP操作跨境電商買賣,因該APP中使用加密貨幣交易,需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教其下載APP設定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後,致洪瑞霞陷於錯誤,約定於如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儲值。 114年10月1 日21時03分 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李僡穎所駕駛之3862-JY自小客車(車主為其胞妹李宜霞)上 35萬元 同日2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寶盛停車場」前 李僡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證人洪瑞霞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7-39頁、偵二卷第41-43頁、偵二卷第45-46頁) ⒉證人洪瑞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7-67頁) ⒊114年10月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71-74頁) ⒋114年10月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寶盛停車場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03-106頁) ⒌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3862-JY)(車主:李宜霞)(偵二卷第107頁)卷證目錄

01. 【偵一卷】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5491號

02. 【原審審訴一卷】高雄地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

03. 【原審院一卷】高雄地院115年度訴字第671號

04. 【偵二卷】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7484號

05. 【原審審訴二卷】高雄地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

06. 【原審院二卷】高雄地院115年度訴字第672號

07. 【本院1969號卷】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