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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義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義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義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址,將其子邱紀文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以邱紀文名義向現代財富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X、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入金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MAICOIN入金帳號,分別綁定前揭郵局帳戶作為儲值使用),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郵局提款卡使用網路ATM,網跨繳費轉至上開MAX、MAICOIN入金帳號,而掩飾該款項之來源。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範圍部分:

⒈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⒉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原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頁),然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原審判決均主張、認定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並有將「被害人匯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轉至上開MAX、MAICOIN入金帳號」之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原審公訴檢察官卻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改行主張、且原審判決也認定被告僅為幫助犯,其等主張、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間顯有矛盾,且本院之公訴檢察官也當庭表明因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故請求為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頁),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原本雖僅針對量刑上訴,但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述與證人吳書賢、邱紀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無違,並有告訴人林紫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湘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吳書賢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儲字第1140040233號函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金訊營字第1140002072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4166號函暨用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㈠本案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3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起

訴意旨主張被告之犯罪行為,除有提供其子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MAX、MAICOIN入金帳號等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另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郵局提款卡使用網路ATM,網跨將被害人匯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轉至上開MAX、MAICOIN入金帳號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故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詐欺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因被告先於起訴前否認有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未曾親自為原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取並轉帳被害人所匯付之款項,故而由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原主張,而僅訴究被告為幫助犯,然卻未同時變更原起訴主張被告之犯罪行為,亦即原審法院所審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仍然包含被告有「將被害人匯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轉至上開

MAX、MAICOIN入金帳號」之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故原審審理期日對於所受理檢察官起訴主張之事實與法條已有矛盾;而原審判決對於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修正並改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外,其餘仍引用起訴書所載,亦即仍認定被告有將「被害人匯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轉至上開MAX、MAICOIN入金帳號」之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其認定之事實(正犯)顯與所適用之法律(幫助犯)矛盾,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本院審酌:

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致產生金流斷點,增加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於起訴前否認全部犯行,但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與損害總金額高達近300萬元等犯罪情節,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被告犯後並未對告訴人有

任何賠償,且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嚴重,原審所處之刑過輕等節提起上訴,然被告為幫助犯,並未為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本就比正犯為輕,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固應非難並為處罰,然其提供帳戶後就對於正犯所能造成之損害無法控制,更未從正犯之犯罪行為中朋分利益,故被害人等所受之高額損害,尚難全部歸咎於被告並令其負全部之責任,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刑仍屬適當,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1 王文正 於113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創鼎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7日23時29分許 100萬元 113年5月7日23時30分許 10萬12元 上開入金MAX帳號 同日23時30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3時31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3時31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3時32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3時33分許 10萬12元 上開入金MAICOIN帳號 同日23時33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3時34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3時34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3時34分許 9萬9112元 同年月12日22時46分許 100萬元 113年5月12日22時47分許 10萬12元 上開入金MAICOIN帳號 同日22時47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2時47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2時48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2時48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2時49分許 10萬12元 上開入金MAX帳號 同日22時50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2時50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2時51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2時51分許 10萬12元 2 林紫嫺 於113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宏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4日9時45分許 32萬元 113年5月14日9時46分許 10萬12元 上開入金MAICOIN帳號 同日9時46分許 10萬12元 同日9時46分許 10萬12元 3 黃湘涵 於113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XGTZ旭光投資APP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4日10時5分許 56萬9400元 113年5月14日10時6分許 10萬12元 上開入金MAICOIN帳號 同日10時6分許 10萬12元 同日10時7分許 10萬12元 上開入金MAX帳號 同日10時7分許 10萬12元 同日10時7分許 10萬12元 同日10時8分許 8萬9012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