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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單若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14、154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單若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拾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人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之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命補正,同法第384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單若齊(下稱被告)指定之地址後,被告雖有向本院提出一份列印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惟上開書狀下方「具狀人:單若齊(簽章)」欄內,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述書狀之被告本人簽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