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柏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24號、114年度偵字第8000號、114年度偵字第1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姜柏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獲得之報
酬為1,200元,被告自遭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獲得之報酬亦已繳回(參原審卷第97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原審卻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未充分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涉及之提領金額非高,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故原審之量刑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如前述,可證被告於本案已無
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惟原審判決主文卻仍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沒收,且於判決理由中之沒收欄亦是如此記載,更可證原審於量刑時,實質上並未將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做為量刑因子,故原審之量刑顯非適當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200元等語(審訴卷第57頁),並已自動繳交等情,有該院115年度贓字第19號收據可佐(審訴卷第97頁),依前揭說明,則被告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
所犯洗錢為自白,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iPhone XR手機1支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被告此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含追徵)
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於本案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惟原審判決主文卻仍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含追徵),並於判決理由中之沒收欄,亦如是記載,則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是否確將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做為量刑因子,容屬有疑,則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含追徵),均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獲得1,200元報酬等語(審訴卷第57頁),是該1,2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柏菘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4號、第8000號、第1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柏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雷淑雯(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布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姜柏菘對此部分知情或可得預見),致鍾汝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4年2月21日9時12分許及同日9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8,425元至本案帳戶內,姜柏菘即分別於同日9時49分、50分、51分及52分許,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之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案經鍾汝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汝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柏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汝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一覽表、114年3月17日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及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21日9時
49分、50分、51分及52分許,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同一詐騙計劃進行期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2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並已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19號收據可佐(見審訴卷第97頁),依前揭說明,則被告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為自白,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轉交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獲得1,200元報酬等語(見
審訴卷第57頁),是該1,2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平日供自己生活所用,扣案之現金2萬5,000元,包含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擔任另案車手之報酬、案外人林峙澄之報酬及被告繳貸款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5頁、第22至2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但既有部分為被告所有之財物,自可作為將來追徵之標的,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