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管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張管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管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之民國115年3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僅泛稱「對原判決所示之罪,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至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且未經原審命其補正,爰依上述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